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處分書-促轉調字第2號
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處分書
促轉調字第2號
被處分人:吳○
被處分人因違反促進轉型正義條例事件,本會處分如下:
主 文
被處分人違反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依同條第6項處新臺幣拾萬元罰鍰。
事 實
一、本會為辦理促進轉型正義條例(下稱本條例)第2條第2項開放政治檔案、第11條第1項、第3項之任務及第18條第1項審定政黨持有政治檔案等事項,於107年8月8日以促轉一字第1075100075號函請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通報所持有之政治檔案。國民黨雖於107年10月5日(107)文字第020號函向本會通報政治檔案目錄計43,095筆,嗣經本會分二階段完成政治檔案審定作業後,並發現國民黨就所持有之政治檔案仍有未通報之情形,本會乃於109年7月1日促轉一字第1095100205號函請國民黨補正通報所持有之政治檔案,惟國民黨以109年7月10日文字第1090000132號函復本會「並無其餘檔案可通報」。本會爰依本條例第18條第3項主動調查國民黨持有政治檔案之情形,並以109年7月16日促轉一字第1090001484號函告國民黨。
二、本會依本條例第18條第3項,主動調查國民黨所持有之工作會等政治檔案未通報之情形。首先,本會於110年1月12日以促轉一字第1105100010號函請國民黨補正通報如秘書處、政策委員會、組織工作會、大陸工作會、海外工作會、文化工作會、社會工作會、青年工作會、婦女工作會、第一組至第七組、設計委員會、設計考核委員會、海外對匪鬥爭工作統一指導委員會、訓練委員會、革命實踐研究院、海外工作指導委員會等單位尚未通報之政治檔案(下統稱工作會等政治檔案)、數量及其存放地點,惟國民黨以110年2月1日文字第1100000019號函復本會稱「並無其餘檔案可通報」。
三、嗣後,本會依本條例第18條第3項、第14條第1項調查國民黨持有政治檔案之情形,於111年3月17日函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文化傳播委員會(下稱文傳會)黨史館(下稱黨史館)副主任(即被處分人)至本會陳述事實經過。
四、被處分人接受本會調查時未如實完全陳述,本會認被處分人涉及違反本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本會於111年3月18日促轉一字第1115100056A號函請陳述意見;被處分人嗣於111年3月25日提出陳述意見書。
理 由
一、按本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促轉會為完成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任務,得以下列行為調查相關事項:一、通知有關機關(構)、團體、事業或個人到場陳述事實經過或陳述意見。(下略)」,同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及第6項分別規定:「依本條例規定接受調查之有關機關(構)、團體、事業或有關人員,無正當理由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調查」、「依本條例規定接受調查之有關人員,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得拒絕證言之事項外,應據其所知如實為完全陳述,並提供相關資料,不得隱匿或虛偽陳述」、「違反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二、被處分人規避、妨礙調查,違反本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依同條第6項規定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本條例通過前,被處分人即為國民黨黨史業務主責人,長期主責國民黨黨史業務,顯知悉黨內對政治檔案相關業務之決策與運作
查被處分人自105年即進入國民黨文傳會任職專員,並自107年至今皆任職黨史館副主任。亦即,國民黨黨史業務,自檔案的通報、審定階段陳述意見、審定後政治檔案之移歸作業等等,均需由被處分人主責。
國民黨黨內主管如文傳會主委、副主委及黨史館主任等,人事更迭頻仍;然而,自107年本條例通過後,被處分人作為長期且唯一之黨史館副主任,為主責國民黨黨史業務之關鍵角色。此可從本會調查過程中取得之相關資料中見得。
如被處分人以黨史館代表出席107年8月22日召開之「中國國民黨促轉會政治檔案清冊應對專案小組(下稱專案小組)會議」,會議紀錄中明載:「(前略)為應對促轉會,由出席本次會議之人員組成專案小組。如後續需要其他持有資料單位加入討論,需經過專案小組同意(中略)決議:通過」。後續於同月24日,被處分人並就該次專案小組會議討論之重要決議作成紀錄,並於該日簽文中明載:「一、為討論如何應對促轉會要求提供政黨所持政治檔案,故召開此會議;二、(中略)黨史館建議,期限屆滿時提供之清單,以目前黨史館檢索系統中公開之21萬餘筆資料,符合促轉條例規範之時間先做篩選。」
次查,本會於110年9月23日依本條例第14條第1項調查曾任國立政治大學(下稱政大)圖書館主管人員林○○,林○○在述及政大與國民黨黨史之託管協議計畫時,具體陳述被處分人為其接洽對象:「(問:黨史館跟你接洽的是吳○小姐嗎?)答:是。」、「(問:除了吳○沒有更高層級的人?)沒有。但有一次請她來開會的時候他們給的title是館長,但我們認知是他們現在已經沒有館長的編制。」
以上,均可見被處分人作為國民黨黨史業務主責人,顯知悉黨內對政治檔案相關業務之決策與運作。
(二)經本會調查,被處分人顯知悉工作會等政治檔案之存在,並參與國民黨不通報工作會等政治檔案之決策過程
- 1. 被處分人顯知悉工作會等政治檔案之存在
查由被處分人所紀錄及簽辦之107年8月22日專案小組會議紀錄中明載:「(前略)除黨史館本身所轄資料,亦有其他單位託管資料,其中陸工會、海工會資料屬機密文件。」可知被處分人知悉工作會等政治檔案之存在,並認為這些檔案對於國民黨具機敏性。
次查,同份會議資料中亦指出:「(前略)在機密史料送往政治大學前,先行數位化。決議:通過,以省黨部、海工會、革實院(國發會)資料為優先。」顯然,被處分人作為該場會議之黨史館出席代表及會議紀錄人,清楚知悉工作會等政治檔案之存在。
前揭會議資料所載之海工會及革實院之檔案,係屬本會曾於110年1月12日以促轉一字第1105100010號函請國民黨通報之範圍,被處分人作為國民黨黨史業務主責人對此顯然知悉,並予敘明。
- 2.被處分人長期擔任國民黨與政大委託代管協議執行之對口,顯然知悉合作標的包括「託管協議執行清冊」之工作會等政治檔案
本會依本條例第14條第1項調查政大圖書館主管人員林○○時,林○○提供「託管協議執行清冊」(以下簡稱執行清冊)乙份。該執行清冊係為政大與國民黨於107年2月29日共同簽署「黨史資料委託管理合作協議書」(以下簡稱託管協議)後,政大根據國民黨黨史館提供之檔案清單再製而成。並且,根據林○○之調查紀錄,政大為於110年底前完成後續搬遷檔案至該校管理典藏,曾至國民黨址設臺北市中山區八德路之中央黨部清點檔案。執行清冊其中記載箱數:「婦工會:14、政策會:27、大陸工作會:9、青工/知青:5。」。
如前所引述之林○○陳述,該校當前執行上開託管協議皆係與被處分人接洽,並無其他高層等語可知,國民黨不但確實持有工作會等政治檔案,且已有意移轉至政大。被處分人為國民黨執行上開託管協議之主責人,顯然知悉國民黨存有上開檔案之資訊及移轉檔案至政大之決策。
- 3. 被處分人參與國民黨不通報工作會等政治檔案之決策過程
被處分人作為本條例通過後國民黨黨史業務之主責人、黨史館的主管人員,且以黨史館代表之身分出席前揭107年8月22日專案小組會議,顯然明確知悉檔案之存在且參與國民黨決議不將這些檔案列入通報篩選的決議。
(三)被處分人於調查程序中未據實陳述
1. 被處分人於調查程序中否認工作會等政治檔案存在之事實
依本條例第14條第1項,本會於111年3月17日函請被處分人到會接受調查,詢問其是否知悉國民黨存有本會曾於110年1月12日函請國民黨通報之工作會等政治檔案(本會於去函中列明包括:秘書處、政策委員會、組織工作會、大陸工作會、海外工作會、文化工作會、社會工作會、青年工作會、婦女工作會、第一組至第七組、設計委員會、設計考核委員會、海外對匪鬥爭工作統一指導委員會、訓練委員會、革命實踐研究院、海外工作指導委員會等單位尚未通報之政治檔案)。
調查過程中,本會再次明確詢及國民黨是否存有工作會等政治檔案。然而,被處分人仍然否認國民黨存有工作會等政治檔案,被處分人具體陳述如:「(問:有沒有我們兩度發函跟你們提示過的工作會檔案?)答:沒有。(問:是否有海工會、文工會這些檔案?)答:沒有。」、「(問:也沒有其他這些工作會託管給你們,你也不知道機密史料的存在?那檔案在哪裡?)答:我也想知道。」被處分人於調查程序中所言,顯然非屬事實。
2. 被處分人於調查程序中否認其經手過工作會等政治檔案之主責角色
查本會於111年3月17日調查程序中,經提示前國民黨工讀生羅○○及呂○○證實為其製作整理之「工作會檔案目錄」、呂○○調查紀錄證詞中有關檔案目錄製作後續由被處分人督導之段落、政大所製作之「執行清冊」、林○○所為有關被處分人為國民黨與政大託管協議之對口及前往國民黨庫房清點檔案等相關陳述,以及被處分人承辦之前揭會議紀錄後,被處分人仍稱自己並不知悉以下內容,包括:從未見過工作會檔案、從未見過國民黨前工讀生製作整理之「工作會檔案目錄」、否認呂○○證詞、對於中山南路舊黨部到八德路中央黨部的黨史資料搬遷內容與狀況均稱不知情。
(四)如前所述,被處分人於調查程序中上開之陳述,顯未據實陳述,且接受調查時不受其對國民黨所負保密義務之拘束
按本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接受調查之有關機關(構)、團體、事業或有關人員,無正當理由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調查。」,同條第4項規定:「依本條例接受調查之有關人員,提供促轉會因其職務或業務所知悉與政黨、附隨組織或黨營機構之相關資料者,不受其對政黨、附隨組織或黨營機構所負保密義務之拘束,免除其因提供該等資料之法律責任。」,其立法理由謂:「四、為避免接受調查之有關人員受其對政黨、附隨組織或黨營機構所負之保密義務之拘束,無法為如實完全之陳述,爰於第四項免除其因提供該等資料之法律責任。」
查被處分人自105年起任職於國民黨文傳會黨史館,並於107年7月起擔任黨史館副主任至今,為國民黨內黨史業務及辦理政治檔案通報事宜之主責人。本會於111年3月17日調查程序中告知被處分人本條例第16條第4項之規定,被處分人已充分知悉,如為完全之陳述將不受其對國民黨所負保密義務之拘束。
(五)被處分人規避、妨礙本會之調查,依據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6項之規定,應予裁罰
據前述之調查證據與事實陳述,可知被處分人為國民黨之檔案主責人,早於107年即參與該黨政治檔案通報之相關決策及會議,對國民黨持有之檔案、存放地點甚至篩選通報範圍均有一定程度之知悉與參與,然卻於受本會調查時,在已告知據實陳述之義務及違反之罰則,以及不受保密義務拘束的保護規範下,仍決意陳述與其所知不符之答復,其規避、妨礙本會之調查行為甚明,已違反本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依據同條第6項規定,得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
三、本會已予被處分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一)按行政罰法第42條規定:「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二)被處分人於111年3月17日接受本會調查後,本會即通知被處分人其行為有違法情形,此有111年3月18日促轉一字第1115100056A號函可稽。被處分人則以111年3月25日陳述意見函復本會,略以:
1. 被處分人接觸資料範圍僅限中央黨部庫房以及黨史館館藏目錄檢索系統中之史料。
2. 其他已於111年3月17日調查當日如實陳述。
(三)惟查前揭107年專案會議紀錄,係由被處分人代表出席並製作紀錄,並有其簽名可稽,可知被處分人知悉黨史館存有工作會等政治檔案及其數量,且國民黨係依被處分人權管之黨史館所建議之範圍擇選通報檔案。被處分人明知上情,且工作會等政治檔案從未見於黨史館館藏目錄檢索系統,可見其主張所接觸史料之範圍僅限於此,尚非可採。況被處分人顯知悉國民黨持有工作會等政治檔案,並知悉黨內決策不通報,於本會調查時,經本會告知依本條例第16條第2項負有據實陳述義務以及依同條第4項不受其對國民黨所負保密義務之拘束,卻仍稱不知有上開檔案且不知應為通報,顯刻意不如實為完全陳述;是以被處分人前揭陳述意見主張,均與本會依調查證據認定之事實不符,實無足採。
四、被處分人違反本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經本會通知陳述意見,始終否認違法之情節,行為後之態度難謂良好,並使本會迄仍無法完成政黨持有政治檔案之審定,影響轉型正義之實際推動、威權統治時期真相發掘和歷史事實調查、政治檔案開放及政黨持有政治檔案之審定移歸等重大公共利益之實現甚鉅。惟考量其係初次違犯本項規定,爰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後,依本條例第16條第6項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新臺幣10萬元罰鍰。
五、綜上論結,被處分人違反本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經本會111年4月27日第100次委員會議決議處分如主文。
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
代理主任委員 葉虹靈
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被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依本條例第20條規定,得於收受處分書後三十日內,向本會申請復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