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司法不法案件調查報告
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司法不法案件調查報告
當事人:黃學文
陳華洲
關於黃學文因殺人案件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49年度刑判字第1976號刑事有罪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更(九)緝字第2號免訴判決;陳華洲因殺人案件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49年度刑判字第1976號刑事有罪判決、臺灣高等法院53年度上更(三)字第218號不受理判決。經本會重新調查,認為屬促進轉型正義條例應予平復之司法不法,理由如下:
一、本件依據促進轉型正義條例(下稱促轉條例)第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進行調查
(一)按「威權統治時期,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侵害公平審判原則所追訴或審判之刑事案件,應予重新調查,不適用國家安全法第九條規定,藉以平復司法不法」、「前項之平復司法不法,得以識別加害者並追究其責任、回復並賠償被害者或其家屬之名譽及權利損害,及還原並公布司法不法事件之歷史真相等方式為之。」及「下列案件,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受有罪判決者,該有罪判決暨其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於本法施行之日均視為撤銷,並公告之:二、前款以外之案件,經促轉會依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認屬依本法應予平復司法不法之刑事有罪判決者。」促轉條例第6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楊薰春向本會聲請重新調查其與黃學文、陳華洲、王藹雲、吳亮、林祖簪及游全球等七人因涉嫌殺害武漢大旅社經理姚嘉薦(荐)所受追訴、審判之刑事案件(下稱本案)。本案被告共計七人,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判處有罪,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最高法院,並經最高法院多次發回高院更為審理;其中,除本件當事人陳華洲於高院更三審審理時過世,經高院判處不受理確定;黃學文則嗣因追訴權時效完成,經高院判處免訴確定,而未受刑事有罪判決之外,其餘五名被告,均經最高法院判決有罪定讞。該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略以:「黃學文、陳華洲與死者姚嘉薦等人合資經營武漢大旅社,黃姚因經營糾紛早已不睦,又因姚於另案出庭之證詞,對黃學文極為不利,黃頓起殺意,並與陳華洲、武漢大旅社帳房林祖簪、管理員游全球、工友吳亮及食客王藹雲等人共謀殺害姚嘉薦,渠等依計畫於48年7月18日凌晨,由林祖簪持鑰匙開啟武漢大旅社214號姚嘉薦房門,吳亮在門外把風,游全球扼住熟睡中之姚嘉薦頭頸,黃學文壓其雙手,林祖簪按其雙腳,王藹雲則將陳華洲提供之農藥巴拉松注射於姚嘉薦腹部,在姚氣絕前,黃吩咐楊薰春遞來麻繩,由游全球、王藹雲、林祖簪三人將姚從床上抱起吊於麻繩之上,偽裝上吊自殺,姚嘉薦因被麻繩勒住窒息死亡。」
(三)在形式上,本件當事人黃學文、陳華洲最後雖未受刑事有罪判決,惟觀諸上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其二人仍經法院認定與本案其他被告共謀殺害姚嘉薦,故屬威權統治時期追訴、審判之刑事案件,殆無疑義。本會爰依促轉條例第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以還原並公布司法不法事件之歷史真相方式,平復黃學文、陳華洲所受司法不法。
二、本會調查黃學文、陳華洲刑事案件之經過
(一)黃學文等曾向前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申請補償案,本會已自國家人權博物館取得案卷資料。
(二)本會向最高法院、高院、臺北地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及法務部調查局,調閱本案偵查、審判、執行案卷或相關影音檔案、照片、扣案證物等資料。
1、最高法院於107年7月23日函復本會略以:「檢送本院52年度台上字第685號、53年度台上字第685號、53年度台上第3112號、59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63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64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65年度台上字第3716號刑事判決書影本各1件」。
2、高院於107年7月25日函復本會略以:「本院受理64年度重上更(九)第38號楊薰春等殺人等案件,業經最高法院確定,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在案,查無案卷可資提供」。
3、臺北地院於107年7月27日函復本會略以:「檢送本院49年度訴字第1001號(內含49年度起字第641號起訴書、49年度刑判字第1976號刑事判決書)刑事案全卷共85宗」。
4、法務部調查局於110年9月3日函復本會略以:「原卷資料,因逾保存期限,業依規定銷毀」。
5、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110年9月23日函復本會略以:「本署檔案室表示已無此卷宗,礙難提供」。
(三)本會以本案被告姓名及「姚嘉薦(荐)」、「葉昭渠」、「蕭道應」、「蔡炳福」、「唐錦蔩」等本案相關關鍵字,查詢國史館檔案檢索系統及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下稱檔案局)之國家檔案資訊網。其中,檔案局典藏之「黃學文案」、「姚嘉荐命案黃學文等涉嫌案」、「武漢旅社經理姚嘉荐被人謀殺案」及監察院調查案等案卷,已包含於該局提供本會之檔案數位檔內。本會復以查得之案名/案由、檔號或數位典藏號,先後向國史館及檔案局調閱檔案。
1、國史館以107年8月13日函檢送「總統手令暨重要指示實施報告(3)」(數位典藏號:011-030700-0004)、「總統手令暨重要指示實施報告(6)」(數位典藏號:011-030700-0007)、「菲律賓雜卷(六)」(數位典藏號:020-010799-0016)、「菲律賓僑物雜卷(二)」(數位典藏號:020-010708-0078)、「菲律賓僑物雜卷(三)」(數位典藏號:020-010708-0079)等卷之數位光碟片1片;復以110年12月14日函檢送「葉昭渠」(檔號:129-220000-1579)及「蕭道應」(檔號:129-250000-2973)2卷,圖檔共計23張之光碟片1片;再以110年12月20日函檢送「蔡炳福」(檔號:129-040000-0338)、「蔡炳福(蔡厚吾)」(檔號:129-210000-3764)及「唐錦蔩(唐天郁)」(檔號:129-240000-2990)等3卷,圖檔共計15張之光碟片1片。
2、檔案局以108年9月25日函檢送「旅菲歸僑姚嘉荐等傷亡」(檔號:A303000000B/0048/62.5/1)76頁影像電子檔光碟1片;復分別於110年8月27日、110年11月22日函復本會略以,本會調用之「旅菲歸僑姚嘉薦命案處理情形」(機關名稱:總統府,檔號:0048/3150902/0001)、「不法份子考管-陳華洲案」(機關名稱:內政部警政署,檔號:0074/304.1/9573)及「可疑分子考管-易付保護管束感化犯吳亮、鄭○飛等案」(機關名稱:內政部警政署,檔號:0044/307.3/0004)共3卷,檔案尚未數位化,請至檔案局預約複印等語。
(四)本會以本案相關關鍵字檢索檔案局機關檔案目錄查詢網,復依查得之檔號分別向相關機關調閱下述檔案。
1、本會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調閱「武漢旅社經理歸國僑胞姚嘉薦被人挾(涉)嫌謀殺」(檔號:0048/057.43/199)案,該局以110年10月6日函復本會略以:「該調閱檔案已於108年7月22檔徵字第1080004448號函徵集移轉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典藏在案,移請辦理」。檔案局於110年10月12日函復表示該檔案尚未數位化。
2、本會向立法院秘書處調閱「(四九)台僑字發文第014號」(檔號:0049/9934.06/0001/0001/0001)案,該處以110年10月7日函檢送該檔案影本1份。
3、本會向總統府第二局調閱「臺灣省各警察局任免」(檔號:0047/2142101/0013/004/130)案,該局以110年10月12日函檢送前揭檔案影本計11頁。
4、本會向國立臺灣大學(下稱臺大)調閱「049000670R(擬續聘葉昭渠先生為兼任教授由)」(檔號:0048/1600700/001/0019/029)案,該校以110年10月22日函檢送影本1份。
5、本會向高院調閱「48年度刑事判決原本第4201號至4300號」(檔號:0049/永簿/137/1/022)案,該院以110年11月30日函檢送該院48年度上訴字第1467號被告姚嘉薦即姚嘉荐侵占等刑事判決抄本1份。
(五)上開檔案局回復尚未數位化之檔案,本會已於110年9月至12月間分別至該局借閱並翻拍檔案。
三、黃學文、陳華洲之刑事案件,係屬威權統治時期,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侵害公平審判原則所為追訴及審判之刑事案件
(一)關於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意涵,及內含之各項基本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99號解釋理由書中有如下闡釋:「我國憲法雖未明定不可變更之條款,然憲法條文中,諸如:第一條所樹立之民主共和國原則、第二條國民主權原則、第二章保障人民權利、以及有關權力分立與制衡之原則,具有本質之重要性,亦為憲法基本原則之所在。基於前述規定所形成之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參照現行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五項及本院釋字第三八一號解釋),乃現行憲法賴以存立之基礎,凡憲法設置之機關均有遵守之義務。」此一解釋足為理解促轉條例所定「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概念之參考。
(二)本案偵辦過程中,總統蔣中正之介入,係為平復僑情,護衛其統治權威;而國家安全局非司法偵查機關,逕予介入本案,調查局等各機關人員,奉總統之命查辦,又呈請總統核示確認案情,則既係利用,亦是出於服從與鞏固統治權威而為;國家刑事追訴與審判權之作用因此遭受扭曲,更以犧牲人權為代價,從而屬於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侵害公平審判原則之司法不法案件
1、按刑事訴訟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故此等程序悉與審判、處罰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亦即偵查、訴追、審判、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一連串過程,其間代表國家從事「偵查」、「訴追」階段之檢察機關,其所行使之職權,目的既亦在達成刑事司法之任務,則在此一範圍內之國家作用,當應屬廣義司法之一(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理由書參照)。又我國現制之檢察官係偵查之主體,其職權為實施犯罪之偵查、提起公訴,並有調度指揮警察之權(參看法院組織法第60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以下),因其職權具有一定之獨立性與中立性,關於偵查案件之進行,除於內部官署有檢察一體之上命下從關係外,對外應獨立於其他機關,以避免行政權藉由操縱檢察權影響審判權的危險。此可自法院組織法之規定,法務部長之外部指令權不及於「檢察事務」,僅得就「檢察行政事務」為行政監督,以防範不當政治考量干預刑事司法可知。再按,審判獨立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權力分立與制衡之重要原則,亦為國家健全法制之基礎,是以,為落實憲法第80條所揭櫫之法官依法獨立審判精神,就偵查案件之進行,檢察官作為偵查主體,對外應具有獨立性,不受任何其他國家機關之干涉,與法官之刑事審判,同受憲法保障。
2、總統為平復僑情,護衛其統治權威,於本案偵結前,逕行下命限司法行政部部長於半月內查明實情,復於獲悉調查進度後,就究責原偵查檢察官及前臺灣省政府警務處(下稱警務處)法醫部分,核示澈查具報,係以行政權凌駕司法權,業已嚴重侵害司法獨立,有違自由民主憲政秩序
(1) 經查,本案發生後,因死者姚嘉薦之菲律賓華僑身分,海外宗親會多方為本案向政府機關陳情,據駐菲大使館電報及新閩日報、華僑商報、大中華日報等報導,在菲宗親會及中國國民黨菲律賓總支部等僑團,於案發後之48年7月28日起,連日分電中國國民黨中央黨部、僑務委員會、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下稱警備總部)總司令黃杰、警務處處長郭永,對姚嘉薦自殺死因表示懷疑,請求再行複驗;而姚嘉薦之子姚○國自菲律賓抵臺後,向警備總部及其他當局要求澈查該案,另一方面,旅居菲律賓華僑呈文副總統兼行政院長陳誠與其他高級官員,要求重新調查,數立法委員亦向前臺灣省政府主席周至柔呼請進行重新調查,致本案引起各方政府機關之關切(參外交部亞東太平洋司「旅菲歸僑姚嘉薦等傷亡案」卷第5頁至26頁),並可自臺北地檢處偵查卷中所附海外歸僑建議書、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處(現已改制為高檢署,下稱高檢處)48年8月8日令轉呼籲書、高檢處48年10月3日函附「姚嘉薦案海外各地僑團函電簡彙表」及監察院48年11月16日函附監察院委託調查案件催辦清單等件中,略見端倪。其中,前揭高檢處函附「簡彙表」內羅列來文日期48年7月30日起至8月20日期間,中國國民黨禮智三描支部暨禮智省中華商會菲反共抗俄總會獨魯萬分會、緬華商業總會、中國國民黨第三組等11個機關團體代電或電報請「緝凶懲辦,以慰僑情」等內容,益可見斯時來自僑界、黨部或監察院的關切,甚經直接函轉至臺北地檢處承辦檢察官之手。
(2) 總統蔣中正於48年10月29日收受菲律賓媯汭五姓聯宗總會主席陳○江陳情後,即批示:「此案應交司法機關負責查明,限半月內呈報」,總統府秘書長張羣於翌(30)日致函司法行政部部長谷鳳翔,抄錄該陳情書內容,並記載總統上開批示等情,有總統府「旅菲歸僑姚嘉薦命案處理情形」、「總統手令暨重要指示實施報告(3)」案卷所附公文可參。嗣因屆期仍未陳報調查結果,總統府秘書長再於48年11月17日發函致司法行政部部長表示:「原批期限屆滿,本案實情為何應該即予見告,以憑轉陳。」再次施加該部查明「實情」之壓力。
(3) 然查,臺北市警局第五分局於48年7月18日接獲報案後,於同日上午會請臺北地檢處檢察官蔡炳福、警務處法醫葉昭渠赴現場勘驗,陸續詢問相關關係人,復於48年7月27日接獲死者姚嘉薦之子姚○國、其妻弟吳○塵及武漢大旅社股東莊○銘所陳之呼籲書後,由第五分局通知陳○仁、莊○銘、黃學文、楊薰春、林祖簪、吳亮及武漢大旅社服務生楊某等關係人到場詢問,並將筆錄呈送臺北地檢處。又於同年7月29日下午4時許,檢察官蔡炳福、法醫葉昭渠及第五分局警員等人,於停放死者屍體之殯儀館聽取姚○國等人提出之死因疑點,續由法醫葉昭渠進行釋疑及屍體複驗,並至現場勘查;檢察官蔡炳福在詢問姚○國對驗屍及清理現場有何意見後做成筆錄,當場諭知「關於你父親之死,尤其是你父親是華僑,政府對於華僑積極維護,所有你父親之死因,你可蒐集資料隨時提供送來」等語;姚○國、吳○塵、莊○銘於同年7月30日、31日至臺北地檢處向檢察官蔡炳福陳述意見;臺北地檢處同年7月30日函司法行政部檢驗室(按:應為調查局檢驗室之誤),表示因死者之子仍有懷疑,請求解剖複驗,著送姚嘉薦屍體乙具,請複鑑定等語;同年月31日下午6時許,死者屍體移往調查局檢驗室,解剖屍體時在場者有調查局法醫室科長蕭道應、檢察官蔡炳福、法醫葉昭渠及死者親友代表等人;檢察官蔡炳福於同年8月10日將黃學文、楊薰春轉為被告傳訊、於同年8月19日將林祖簪、吳亮轉為被告傳訊。嗣因警務處同年9月1日鑑定書結果認定,姚嘉薦係生前縊頸窒息致死,且其縊死係自為,姚○國等人陳情表示法醫葉某為檢驗員,似有不公,請改派法醫檢驗以防弊端,希查明真相等語,經內政部同年9月8日函轉警務處辦理等情,有臺北地檢處偵查卷內「台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請驗屍體憑單」、勘驗筆錄、48年7月18日訊問筆錄及第五分局48年7月28日呈附「武漢旅社經理姚嘉薦自縊致死亡乙案調查情形」、48年7月31日呈及48年8月4日呈附之「武漢旅社經理姚嘉薦縊死案偵查報告書」乙份、偵訊筆錄、臺北地檢處檢察官辦案進行單、警務處鑑定書等件可稽,顯見檢察官蔡炳福業已本於職權,指揮偵查輔助機關辦理本件刑事案件之偵查,並就有利及不利被告之情形一律注意。
(4) 承前所述,總統蔣中正於本案尚未偵結前之48年10月間收受陳情後,竟逕行下命司法行政部部長再行調查。復因司法行政部部長屆期未陳,於同年11月17日函催其速予回報實情如何。司法行政部部長於翌(18)日函復內容略以,本案經調查局調查後,認姚嘉薦死因可疑,致死原因及行兇方法尚未獲有力證據等情;高檢處於同年月19日令送調查局所呈「姚嘉薦死因可疑案調查報告」予臺北地檢處首席檢察官,認本案應屬他殺,以黃學文、楊薰春嫌疑最大。黃學文、楊薰春、王藹雲、林祖簪及吳亮於48年12月8日遭調查局逮捕後,經駐調查局檢察官唐錦蔩訊後收押發交調查局繼續偵查。唐錦蔩檢察官於49年1月4日上簽表示,其奉派駐調查局指揮偵查本案時已半月,各嫌犯大都供承謀殺屬實,案情牽涉頗廣,內有行賄詐欺等部分,而黃學文等殺人部分又經蔡炳福檢察官受理在案,應如何辦理等語,經臺北地檢處首席檢察官核示指定由唐錦蔩檢察官承辦。調查局鑑定報告嗣於49年1月間作成,鑑定日期自調查局檢驗室勘驗之日即48年8月1日起至同年12月止(參調查局未載日期之鑑定報告)。司法行政部部長谷鳳翔於調查局49年1月25日將案件移送臺北地檢處前,先於49年1月19日致總統府秘書長,以本案經查證完畢,並檢附「調查局偵辦姚嘉薦命案節略」轉陳總統府。蔣中正於49年1月26日就本案呈請其核示之簽呈所載「姚案現經檢驗偵查結果竟係被人預謀殺害,原負責初次驗屍人員臺北地檢處檢察官、臺灣省警務處法醫等均負有重大責任宜加究責,至於有無情弊,尤應澈查具報。另據稱本案共犯中涉及匪方陰謀關係及行賄詳細內容擬飭加緊查究具報」等處理方向,批示「如擬」。
(5) 此後,調查局於49年1月27日致警務處函所附「司法行政部調查局協辦姚嘉薦命案偵查概況表」中之「素行調查」欄,詳細列出每位被告與本案毫無相關且根據不明之素行紀錄,如:黃學文「涉嫌與共匪外國組織合盟份子來往,與陳華洲、游全球、吳亮等來往密切,相關政治部分仍在調查」、陳華洲「言行反動涉有為匪活動罪,現正另案調查」、林祖簪「為人粗暴工於心計,惡性深重」、游全球「夥同軍中班長及士兵繳械投匪現正另案偵辦、平素為人粗暴秉性惡劣」、王藹雲「狡猾詭詐言性暴戾手段毒辣係一亡命暴戾之徒,惡性深重因其交往份子多涉匪嫌,其本身有無政治問題正另案偵查中」、吳亮「為人狡詐秉性惡劣,思想左傾,言論反動涉有匪嫌,現正另案偵辦中」等情(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武漢旅社經理歸國僑胞姚嘉薦被人涉嫌謀殺卷2,第18頁至19頁)。並於本案起訴後,向臺北地院借提陳華洲、黃學文、游全球、吳亮等人,調查渠等有無匪諜嫌疑。同時,另就法醫葉昭渠、警務處承辦人王○才是否瀆職,黃學文是否行賄等情,另案經臺北地檢處偵辦。觀諸總統府「旅菲歸僑姚嘉薦命案處理情形」卷內所錄50年5月公文「擬辦」事項記載:葉昭渠所涉瀆職與陳華洲匪嫌之實情,究竟如何,現均尚未結案等語(參該卷第63頁、第64頁),及葉昭渠、黃學文等人所涉瀆職案件,直至58年間始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參臺北地院檢察官58年不字第609號不起訴處分書),均在本案審理期間內,是難謂上開兩案之偵查,對陳華洲本人所為供述內容或對本案承審法官斷案心證毫無影響。
(6) 且查,本案被告於49年2月6日遭檢察官起訴後,立法院僑政委員會於同年3月14日邀請僑務委員會首長及調查局正副局長等人,前去報告姚嘉薦被殺案件之處理經過。觀諸僑務委員會副委員長所陳:「本案發生以來,海內外報紙均發表的非常詳細,……成為震撼了海內外同胞最大的新聞,而且予共匪拿來作為攻擊中華民國的材料,勸告華僑不要回到臺灣來投資,否則不但資本沒有了,而且命也沒有了」、「本人在菲律賓時都受到僑胞的質問,……尤其成為共匪打擊宣傳我方的重要材料,所以今天調查局能夠將姚案偵破,公諸海內同胞,確實是件很重要的事情」等語(參立法院第25會期僑政委員會第2次全體委員會議速記錄第4頁至第7頁),及調查局局長所述:「關於殺人事件本來不是本局職責的範圍,尤其在組織規程當中更沒有這一規定,但是這次為什麼接力姚案呢?就是根據組織規程第10條最後一項,即『上級交辦事項』,所以這個案子是奉上級的命令由上級交辦的」等語(同前速記第10頁),及調查局副局長提及,本案偵破與否將直接間接地影響到「我們國家的威信,政府的名譽,以及總統的威望,法律尊嚴,幾千萬愛國僑胞的愛國向心」、「今天能夠達到任務,誠然是由於領袖地位的感召,上級命令的感化」等語(同前速記第15頁、第17頁),均可見得本案偵查之始,經警務處法醫鑑定死者係「自縊」之結果,不為僑情所接受,並多方施壓各政府部門必須緝凶歸案,復在總統蔣中正批示之後,偵查方向已轉而由調查局主導,調查局能否做出有別原警務處、檢察官蔡炳福所為「死者係自殺」之認定,而偵破本案,已與國家威信及總統威望之維繫息息相關。
(7) 復以,調查局副局長至立法院報告時,亦自陳「我們毫無辦法可以找到直接殺人的證據,但是這個案子是非破不可的」(同前速記第18頁),亦顯示當時執政當局在海外華僑輿情壓力下,為維持其統治威望,從總統蔣中正指示開始至執行階段,所為之調查,業已將本案被告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之可能性,壓縮至零,而已無「破案緝凶」以外之可能性,進而罔顧無罪推定原則,而使本案被告於偵查過程,自始立於不利地位,嚴重侵害渠等公平審判原則,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
(8) 綜上可見,總統蔣中正於本案尚未偵查終結之前,因收獲僑界不滿認定死者死因係自縊結果之警務處鑑定報告之陳情信,逕行下命司法行政部部長「查明實情」,又於11月間催促速予回報實情如何,是以總統身為事實上行政首長之意志,不當干預司法偵查。而調查局鑑定報告於49年1月間作成,鑑定日期自48年8月1日於調查局檢驗室勘驗之日起至同年12月止,在黃學文、楊薰春、王藹雲、吳亮、林祖簪、游全球遭調查局逮捕之後,是否係因迎合上意而憑空捏造,已非無疑。司法行政部部長在調查局將本案移送臺北地檢處前,復先向總統報告,總統蔣中正並逕行肯認司法行政部部長所呈調查報告之偵辦結果,批示本案原檢察官、法醫等負有重大責任,宜加究詰等情,在在顯示統治者介入司法偵查之斧鑿痕跡。蔣中正以總統身分指示司法行政部部長再行查明,實質上使調查局「協助偵查」之結果,凌駕於承辦檢察官之上,而架空檢察官身為偵查主體對外之獨立性,錯置檢察官與偵查輔助機關之地位,並由上開總統指示可知,本案偵辦方向已經定調朝他殺方向進行調查,並同時推定起初認定死因為自殺之相關法醫、警務處承辦人有瀆職之嫌,顯係以行政權不當干涉司法偵查之進行,致無罪推定原則蕩然無存,侵害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甚鉅,進而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昭昭自明。
3、本案於偵查初始即有國家安全局之介入,認定案情有疑,要求調查局澈查,業已侵害公平審判原則
(1) 經查,司法行政部部長谷鳳翔於49年1月19日致總統府祕書長函檢附之「調查局偵辦姚嘉薦命案節略」內記載:「四八年八月十日奉 國家安全局函飭秘密調查本案真相,當即飭令本局臺北市站成立『平反』小組,進行密查,復於十月卅一日奉部令層轉總統命令:澈查姚嘉薦死因,當即遴選幹員充實專案小組力量賡續配合地檢處澈查」等語,顯示國家安全局於偵查初期即已介入本案。觀諸調查局49年1月25日移送書所附「調查局協辦姚嘉薦命案偵查概況表」,雖無上開國家安全局函請秘密調查之任何紀錄,惟考量國家檔案解密工作仍陸續進行中,此部分雖無相關資料可證國家安全局參與本案偵查之程度,然承前所述,及據上開檔案記載及前述總統府、司法行政部及調查局往來公文,均足見威權統治當局之意志可直接下達偵查輔助機關,而架空司法偵查對外之獨立性。
(2) 又國家安全局隸屬國防安全會議,職司國家大政方針,核非司法偵查機關或偵查輔助機關,其介入偵查行為,業已侵害公平審判原則,應屬明確。
4、綜合上述,本案之偵查牽動政府對僑政策及僑情,與斯時統治秩序息息相關,調查局基於上級指示協力調查,復經國安局函飭調查局進行秘密調查;嗣於警務處鑑定書作出「死因係自為」之結論後,總統蔣中正為平復僑情,護衛其統治權威,因而下令司法行政部部長限期查明,後又以批示定錨「實情」,使調查局等各機關人員,既利用,又出於服從與鞏固統治權威而主導辦案方向;而調查局更因在期限內未查得直接證據,即轉而將本案被告羈押於調查局留置室,嗣於自白證詞、相關物證齊備後,交由臺北地檢處駐調查局檢察官起訴;凡此,均使國家刑事追訴與審判權之作用遭受扭曲,更以犧牲人權為代價,從而屬於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侵害公平審判原則之司法不法案件。
(三)本案判決漠視陳華洲、黃學文等人在偵查過程疑似遭到刑求之情,違反現代國家所要求的「依證據裁判原則」,侵害公平審判原則
1、按34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68條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此即現代國家所要求的「依證據裁判原則」。又可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須具備證據能力,並依法定程序調查。同法第270條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第1項)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第2項)」係刑事訴訟法對自白證據方法之特別規定,限制其合法取得程序及證明力。刑事訴訟法禁止以不正方法取得被告自白,亦即自白必須出於被告之自由意志,以符憲法第8條所揭示「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而禁止以自白作為唯一證據,係為避免過度偏重自白之證據價值,革除強迫被告自白之誘因,以落實「不自證己罪原則」以及「無罪推定原則」,並確保被告的程序主體地位。
2、本案被告於法院審理時均辯稱調查局以不正方法取供,並提出調查之方法,法院未盡調查之能事,逕採任意性有疑之被告自白為有罪判決之基礎,嚴重侵害被告訴訟權
(1) 黃學文、陳華洲二人歷經之刑事有罪判決,均引據本案被告於調查局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為據。惟查,本案被告均就於調查局受刑訊乙節,指證歷歷。如黃學文等於臺北地院第一審審理時即主張渠等於調查局係受刑求始為自白;楊薰春於高院法官提示調查局錄音紀錄時陳稱,是調查局要我照背的,不是自己的意思;林祖簪陳稱,這錄音紀錄內容,係施迫而來;游全球陳稱,內容都不是真實;王藹雲陳稱,當時調查局訊問我們分別故意製造矛盾衝突,使我們亂咬,這內容都不是真實;吳亮陳稱,我簽的原意、同意根本不實,一面被打,一面錄音等語,有臺北地院49年3月2日、3日審判筆錄、黃學文楊薰春同月17日辯護狀、高院49年8月18日筆錄等件在卷可查。
(2) 又黃學文雖於臺北地院審理時具狀陳稱,其被刑訊迫供時所受刑傷,迄今尚有傷痕等語(參49年3月19理由狀,臺北地院卷第342頁),臺北地院承審法官卻從未當庭驗傷,已使對被告等有利之證據難以保全。被告等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院第一次審理時,固曾傳訊調查局辦案人員汪○輣、鄧○昌、王○等人,並向調查局調取錄音,當庭播放、核對是否與筆錄相符(參高院49年7月2日筆錄)。惟縱經汪○輣等3人當庭否認,但此係牽涉渠等有無刑求他人之情,已難期據實陳述,應佐以其他旁證為斷;而調查錄音,充其量僅能證明該段期間並無受刑求之情而已,均難作為本案被告未受刑求之證據。且觀被告等就遭刑訊之始末,多曾詳予描述,例如:
A. 黃學文49年8月19日聲請狀記載:「…自十二月八日深夜被調查局非法逮捕後計共七十七天連續不斷嚴刑拷打迫供,諸如將衣服脫光逼跪碎石磚上用勁不斷鞭打,或將四肢綁於藤椅上,在手腳之食指中插入筆桿竹竿緊扣手腳,痛澈肺腑,猶不釋手,以致失去知覺儼若死人者幾次,在此幾次中,均由蕭法醫道應注射藥劑始復甦,後又繼續慘無人道之摧殘,似此不斷折磨之下達二十天之久,再將全身綁於椅上用二百支光強烈燈光之電燈三盞對眼猛射並任人拳打腳踢等種種苛刑慘逼。……曾於本年元月二十六日下午六時將上訴人等送到看守所經上訴人向唐檢察官申明沒有謀殺姚嘉薦在調查局係由辦案人員刑求迫認,在第一、二次(即被調局逮捕十餘天中)上訴人再三向檢察官申明沒有殺姚,以後繼續受更為嚴重之刑逼,在第三次身體無法支持時不得已按其迫俯認,被調局押送人員聞悉翌晨押回再經二十九日繼續又更加嚴刑拷打,除不知姓名之數人外,而該負責人王○在指揮用刑中並曾親自參加拷打之刑逼等不法行為…」等語(參高院49年度上訴字第778號卷二第151頁至第153頁)。
B. 陳華洲於50年9月18日、51年8月31日高院審理時陳稱,在調查局所為承認是強迫供認,任憑你英雄好漢受不住他們那種(用)刑法,我當教授被他們作將江洋大盜看待,打得我受不了,第五次才講的等語(參高院50年度上更(一)字第371號卷一第37頁、卷二第92頁)。
C. 楊薰春於49年3月3日臺北地院審理時陳稱,調查局說他們(按:其他被告)都承認了,叫我這樣寫(自白書),才放我回家。我想早點回家看孩子才這樣寫、才會在檢察官前承認等語(參臺北地院卷第182頁)。
D. 吳亮49年10月11日理由書記載:伊遭調查局逮捕後,連續八晝夜,一分鐘不給休息,疲勞審訊待伊足臉發腫,體力無法支持時,再用嚴刑拷打,手段狠毒實難筆墨形容。伊遭殘酷刑求,當場吐血數次,失去知覺再強拉伊手,在該局預先捏造之口供上加蓋指紋,復又迫令伊照捏造之稿背誦數次後再錄音,當時伊因受刑過度吐血甚多,致聲音發啞,故所被迫錄音之詞句,伊自己亦難聽懂,由此項錄音全部詞句含糊,足證伊當時被刑求至何等地步,後又繼續刑求,迫寫自白書。伊曾以程度太差不會書寫,請求該局人員要求免寫,後由該局王子平代筆(時為48年12月23日)至49年1月5日再用刑求,伊仍因程度太差無法書寫,該局人員仍不放過,復以嚴刑拷打由元月5日刑至7日深夜,連續不停三晝夜,伊體力不支,無可奈何只好聽其擺佈,又由該局王子平用分段問答方式擬成草稿,再迫伊抄錄,可查伊自白書第二頁後面遺漏一行(後又補上)及自白書上每項內均分段說明,從而可見調查局之口供出於非法刑求及故意捏造者等語(參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071號卷第27頁、第28頁)。
E. 林祖簪49年10月11日理由狀記載:其於調查局應訊期間,因被拷打過度,受內傷甚重,曾兩次昏厥,經該局醫師(亦即參與化驗之法醫)蕭道應,代為注射治傷藥水數次,是項藥品,係由蕭醫師所設之道應醫院售出,是項藥費報銷時,尚令伊簽字,又外擦之傷藥,均由一自新份子「老尤」按日送伊,注射藥劑並由該局另一女性自新份子(該局看守所僅見此一人)及蕭法醫之女代為注射多次,有上述之人及調查局藥費憑據可為證明等語(同上卷第34頁至第39頁)。
F. 游全球49年11月10日理由狀、50年11月4日辯護狀記載:其遭調查局提押數十日秘密偵訊,終迫使伊供陳參與殺人並書據自白書,始移回檢察官偵查起訴,然上述供述均係出自疲勞審訊、強暴強迫而來。渠等以強力電光照射實施酷刑,如灌水、棒打、槍彈夾手指、用大頭針刺入手指、八角形、鐵器絞纏手指等無奇不有,迫刑至死去活來,糞便流溢四處,更用電風扇6、7架迎面裸體吹風,如是酷刑已達兩月,以此作成供詞焉能成立?至於在檢察官偵訊時,地點亦在該調查局,且遭四名該局特務人員從旁監視,橫目瞪視脅迫被告等應照伊等作成供詞而供述,否則仍受酷刑,謂吾等反供又提回調查局刑訊逼供亂打。高院第一次審理時雖傳訊調查局辦案人員到庭證明,但試問誰肯做對自己不利之供述,渠等明明以非法殘忍之手段取供,豈肯在庭上吐實等語(同上卷第53頁至第56頁,高院50年度上更(一)字第371號卷第109頁)。
G. 王藹雲49年6月3日聲請狀、49年6月刑事答辯狀記載:調查局辦案人員「汪○濤」(按:應為汪○輣)、「王○」(按:應為王○)二人施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迫令供認。伊當時被命伸手,焉敢不從,不得已出之以手,被緊把手掌,隨之將一筆桿插於伊手指叉中,出力一握,痛澈心肺,傾間大汗淋漓,由於本能而發出痛苦之「哎呦」一聲之後,彼仍不釋手,竟而獰笑謂「僅不過給你嚐點苦頭,你知尚有更利害者乎」,接著又出力一握,並旋轉筆桿,似乎非此不足以顯其欺壓善良制服群倫之無上權威,並說「你已注射三針」,何仍狡猾不認,伊在此暴力之下,雖非所願,亦不得不按其所指,改謂「注射三針」算是渡一難關。此外尚有遵其逼認手套之數量顏色質料,以及毒藥之色裝說明數量等等,每問一件,即不斷受逼,目今思之,餘悸猶存,奈何苦海無邊,惟望鈞座依法調查等語(參高院49年度上訴字第778號卷一第218頁至第220頁背面、第283頁至第287頁背面)。
(3) 然查,陳華洲歷經之最後一次刑事有罪判決(即高院5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99號判決)不採被告刑求抗辯之理由略以:「調查局工作人員鄧○昌、汪○輣、王○等到案供明於偵辦時並無對上訴人等刑求情事」,黃學文歷經之最後一次刑事有罪判決(即高院58年度上更(六)字第284號判決)理由則以:「經調查,尚未發現刑求之證據,且上訴人等在原審檢察官偵查中,亦曾為自白,若謂檢察官刑求,實難想像」等語,逕認調查局並無刑求取供之情事,並均引據本案被告於調查局所為之自白、自白書作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惟揆諸首揭說明,刑求抗辯是對證據與起訴合法性的嚴厲指控,臺北地院及高院更審法官雖已獲本案被告可能受有不正訊問之事實,卻未當庭驗傷或依本案被告之聲請,窮盡調查對渠等有利之證據(如黃學文於第二審聲請傳喚調查局人員「王○」,但高院並未調查,亦未說明不予傳喚之理由),而逕採本案被告於調查局所為任意性有疑之自白作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漠視可能存在的刑求現象,顯已違反前述刑事訴訟法規定,是在程序上侵犯被告人身自由及人性尊嚴,使渠等受到不公平審判的判決。
3、再者,黃學文、陳華洲等人遭逮捕後經收押於調查局而非臺北地院看守所,直至49年1月26日本案被告全部自白後,始經檢察官唐錦蔩改命收押於臺北地院看守所(參臺北地檢處49年度偵字第629號卷),已與大多數一般刑事案件被告羈押地點有別。且查,黃學文等六人於調查局羈押僅一個月餘日,陳華洲則不到一月,期間共計作成筆錄120份、自白書18份(參調查局49年1月26日「調查局協辦姚嘉薦命案偵查概況表」附錄),可見渠等受詢問之密集。勾稽前述調查局於48年10月、11月間呈總統之命,限期查明實情,承受極大之破案壓力,但卻查無直接殺人的證據。直至本案被告自白後,始陸續尋獲相關物證,並於49年1月間作出「他殺」結論之鑑定報告,種種均指向本案被告於調查局所為之自白任意性有疑。惟本會於重新調查本案過程,逐一檢視本案偵查、審判卷宗時(包含警務處卷宗及臺北市警局刑事偵查卷宗等卷),卻遍尋不著調查局筆錄及被告自白書,可見前揭作為刑事有罪判決所據之卷證資料,並未併同歸檔;同時,有利於本案被告之警務處鑑定書,作成時間雖在48年9月1日,卻未同其他公文及筆錄收錄時間順序附於臺北地檢處偵查卷內,反散見於監察院卷、高院更審卷宗之內。此外,本案被告於49年2月6日經檢察官起訴後,臺北地院審理期間不到二月,即於同年3月24日分別判處黃學文、林祖簪、游全球、王藹雲死刑,吳亮、陳華洲無期徒刑,楊薰春有期徒刑16年;嗣於半年內,經高院於49年9月6日判決維持原判等情,有本案歷審判決書附卷可按。以上種種跡象,均可見得本案之偵查、審判,在國家安全局函飭調查局秘密調查,及總統蔣中正下令命司法行政部部長查明實情後,已產生定錨的效果,而侵害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
(四)綜上所述,本案之偵查,經總統指示而介入、高度賦權予調查局的同時,已架空檢察官偵查權;而調查局在羈押本案被告期間,以不正方式取得渠等自白,進而據此齊備相關物證,包含在林祖簪後宅掘出之注射器及巴拉松藥瓶等物,業經被告等於審理期間加以爭執。儘管因本案存有諸多程序瑕疵或未盡調查情事,經最高法院多次撤銷原判決,發回高院更為審理,但最終刑事有罪判決卻始終以被告自白為事實認定之基礎,既不曾滌除偵查期間不法取供的瑕疵,亦未能對於由被告等自白延伸而出,但以不符常情方式取得之物證予以彈劾;並在黃學文、陳華洲等人另受匪嫌及貪瀆等案件之追訴情形下,始終在總統指示、定錨的「實情」方向上對被告論罪,最終以判決為總統蔣中正、國家安全局、調查局及檢察官共同構築的犯罪事實背書。從而,本件當事人黃學文、陳華洲受追訴、審判之刑事案件,顯已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侵害公平審判原則,而屬依促轉條例應予平復之司法不法。
(五)另鑑於現行促轉條例平復司法不法之範圍僅限於「受刑事有罪判決」的案件,而未能及於類似本案的個案,即最終在形式上「未受刑事有罪判決」,但事實上已歷經刑事追訴及審判,並承受國家為維護威權統治目的,不法行使追訴與審判權,而致人權侵害之情形。故此,本會於110年5月間提出促轉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完備司法不法之範圍。該草案嗣於111年5月17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待相關規定生效施行後,本件當事人黃學文、陳華洲因本案追訴、審判所受拘束人身自由之裁定或處分,當即依法予以平復,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爰依促轉條例第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還原並公布司法不法事件之歷史真相。
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葉虹靈
委員 陳雨凡
王增勇
蔡志偉Awi Mona
徐偉群
彭仁郁
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