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司法不法案件調查報告
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司法不法案件調查報告
當事人:伍保忠(男,依判決書記載,判決時年44歲,南投縣人)
關於伍保忠因懲治叛亂條例案件受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中華民國42年4月25日(42)安度字第0634號不受理判決,經本會重新調查,認為屬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應予平復之司法不法,理由如下:
一、本會依據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進行調查
(一)「威權統治時期,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侵害公平審判原則所追訴或審判之刑事案件,應予重新調查,不適用國家安全法第九條規定,藉以平復司法不法…」,「前項之平復司法不法,得以識別加害者並追究其責任、回復並賠償被害者或其家屬之名譽及權利損害,及還原並公布司法不法事件之歷史真相等方式為之。」及「下列案件,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受有罪判決者,該有罪判決暨其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於本法施行之日均視為撤銷,並公告之:一、(略)。二、前款以外之案件,經促轉會依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認屬依本法應予平復司法不法之刑事有罪判決者。」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6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台灣省保安司令部41年10月27日(41)安潔字第3189號判決略以:「王三派…(38)年間先後吸收李振樂、伍保忠、洪○○(即○○)、鄭○○、劉○○加入匪組織。被告伍保忠於38年夏經王三派誘惑參加匪台灣民主同盟事實,業據被告在本省警務處供認不諱,復與被告王三派供述情形相符。其參加叛亂組織事證明確,堪以認定。伍保忠參加叛亂之組織,處有期徒刑10年,褫奪公權5年。」惟判決送呈國防部及總統核定流程中,伍保忠於42年1月18日因肺結核病逝。經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向國防部報告,國防部於42年1月29日以(42)廉龐字第187號呈總統蔣中正:「伍保忠既已死亡,關於此部份擬請撤銷原判決,並飭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95條第5款,改判諭知不受理。」總統核定後,台灣省保安司令部42年4月25日(42)安度字第0634號判決即改判伍保忠部分不受理,略以:「王三派…(38)年間先後吸收李振樂、伍保忠、洪○○(即○○)、伍○○、鄭○○、劉○○加入匪組織。查被告伍保忠於38年夏經王三派誘惑參加匪台灣民主同盟…之事實,固據自認不諱;惟該被告已於42年1月18日因病死亡,依法應予諭知不受理。」
(三)在形式上,伍保忠雖未經判決有罪,惟已經南投縣警察局、台灣省警務處刑警總隊及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偵查及起訴,審理程序亦已達辯論終結,僅待判決核定後即將宣判之程度,應足當「威權統治時期追訴及審判之刑事案件」。本會爰依據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重新調查本案,並依據同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以「還原並公布司法不法事件之歷史真相」方式,平復伍保忠所受司法不法。
二、本會調查伍保忠之刑事案件之經過
(一)本會於107年展開威權統治時期具有原住民身分之受難者清查作業,經比對判決書記載之當事人住所地、籍貫,以及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卷宗中之受難陳述書、親屬戶籍資料後,研判台灣民主自治同盟台中地區案(大甲案)中伍保忠、伍○○、洪○○3位當事人應為南投縣信義鄉東埔部落布農族原住民。其中伍○○及洪○○2位當事人,業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獲得補償,且已列入本會107年12月7日促轉三字第1075300145A號公告,其有罪判決暨其刑、保安處分之宣告,於促進轉型正義條例施行之日均視為撤銷。
(二)至伍保忠部分,其家屬伍金樹曾於89年4月15日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申請補償,惟該會依據伍金樹提供之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89年6月12日(89)志厚字第1813號書函記載:「伍保忠因涉叛亂案,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以(42)安潔字第0634號判決公訴不受理。該員於41年5月8日扣押,42年1月18日於看守所病逝」,認定伍金樹之申請不符法定要件,決定不予補償。
(三)本會進一步查閱該案之偵查、審判卷宗,獲悉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原擬以41年10月27日(41)安潔字第3189號判決伍保忠觸犯參加叛亂組織罪,科處有期徒刑10年,並已呈請國防部及總統核定中。後因伍保忠於判決尚未核定完成前病逝,核定後之42年4月25日(42)安潔字第0634號判決伍保忠部分方改為不受理判決。
(四)於前述查閱各項檔案紀錄之過程中,本會另接獲南投縣信義鄉東埔部落布農族人伍錐牧師致本會委員'Eleng Tjaljimaraw(高天惠)之信函,請求查明伍保忠、伍○○、洪○○3位東埔部落布農族人所涉案件之真相。本會即透過伍錐牧師,與3位受難者之家屬取得聯繫,並發函通知伍○○、洪○○所受刑事有罪判決暨其刑之宣告,於促進轉型正義條例施行之日視為撤銷。而伍保忠部分雖因非刑事有罪判決,尚無法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6條第3項第2款規定公告撤銷;然本會鑒於3位受難者之原住民身分係過去外界較無認識,東埔部落亦對威權統治時期在地發生之事件所知有限,本會為深化威權統治時期之歷史認識,並擴大轉型正義工程之成果,爰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調查伍保忠涉案之真相。
三、伍保忠之刑事案件,係屬威權統治時期,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侵害公平審判原則所為追訴及審判之刑事案件
(一)關於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意涵,及內含之各項基本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99號解釋理由書中有如下闡釋:「我國憲法雖未明定不可變更之條款,然憲法條文中,諸如:第一條所樹立之民主共和國原則、第二條國民主權原則、第二章保障人民權利、以及有關權力分立與制衡之原則,具有本質之重要性,亦為憲法基本原則之所在。基於前述規定所形成之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參照現行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五項及本院釋字第三八一號解釋),乃現行憲法賴以存立之基礎,凡憲法設置之機關均有遵守之義務。」此一解釋足為理解本法所訂「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概念之參考。
(二)本案軍事審判官未就伍保忠否認犯罪之辯解進行調查,逕以共同被告自白為有罪判決之基礎,侵害伍保忠之聽審權,侵害公平審判原則
1、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是人民行使憲法所保障各項自由權利之基礎,故該條對剝奪或限制人身自由之處置,設有嚴格之條件,不僅須有法律上依據,更須踐行必要之正當法律程序。又,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規定,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正當法律程序受公平審判之權利,訴訟制度須賦予人民足夠的程序保障。
2、人民於訴訟程序中所享有之聽審權,屬於前述之程序保障之一環。就刑事訴訟而言,聽審權彰顯被告之程序主體地位,避免被告淪為俎上魚肉,任人宰割,以保障其依正當法律程序受公平審判之權利。聽審權之內涵包括「請求資訊權」、「請求表達權」及「請求注意權」。刑事被告所享有之請求注意權,係指法官對被告之陳述負有詳加注意之義務,因此審判程序中,法官必須全程在場,聽取並理解被告之陳述,亦須加以回應,亦即調查被告之辯解,並在判決理由中交代為何採信或不採信被告之陳述,否則無從檢驗法官確實已盡前述注意義務。即使是在威權統治時期,上述聽審權保障仍為最高法院判例所肯認,就此有該院48年台上字第1325號刑事判例:「原審未於審判期日,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為有利辯解事項與證據,予以調查,亦不於判決理由內加以論列,率行判決,自屬於法有違。」可參。
3、34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此為法官及檢察官所負之「客觀性義務」,無論被告是否自行提出有利自己之陳述或證據,法官及檢察官原本就有義務加以注意。此外,同法第270條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第1項)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第2項)」即便被告自白,為不利自己之陳述,法官亦不受其拘束,仍負有發見真實之「澄清義務」。客觀性義務及澄清義務,代表刑事訴訟程序亦以發見實體真實為目的:程序正義與實體正義,均屬公平審判原則內涵,恰若車之兩輪、鳥之雙翼,彼此相輔相成。
4、判決理由稱伍保忠在警詢時自認「於38年夏經王三派誘惑參加匪台灣民主同盟」。惟查,伍保忠41年5月27日於台灣省警務處刑事警察總隊接受偵訊之筆錄記載:「問:你與王三派認識後,他(叫)你參加什麼組織否?答:沒有。…問:李振樂招你參加什麼組織?答:38年夏天在東埔派出所,李振樂曾招我參加會員(什麼名稱記不清楚),當時王三派也在場,但我當時也沒有答應,也未曾拒絕,結果李振樂將我的名字寫去,內容情形我實在不清。」嗣後伍保忠更在審判中辯稱自己未參加叛亂組織。伍保忠41年9月22日接受軍事審判官訊問之筆錄記載:「問:王三派在38年間有否誘你參加共黨?答:沒有。…問:你究有無參加何種組織?答:沒有。問:你前供說李振樂曾於38年夏勸你參加某會,實在否?答:他是有這樣要我參加,但為我拒絕。」41年10月21日之審判筆錄記載:「問:38年夏在東埔派出所李振樂、王三派要你參加什麼會?答:沒有這回事。問:你前供說他們要你參加某會,你說這會名被你忘了,何以現在否認?答:實在在警局沒有□(按:無法辨識)說過這話。」
5、王三派於審判中亦否認有吸收伍保忠加入叛亂組織。王三派41年10月1日接受軍事審判官訊問之筆錄記載:「問:高山族的有些什麼人為你所吸收?答:沒有。問:高山族伍保(忠)、李振樂、劉○○、伍○○、○○是你吸收的嗎?答:不是的。」41年10月21日之審判筆錄記載:「問:你前供說在平地吸收陳水炎、孫○○等,在山地吸收劉○○、李振樂等參加匪黨活動?答:在警局我只是說這些人是我的朋友,並未說吸收他們參加。」
6、參以前述王三派於審判中之訊問筆錄,伍保忠數次否認加入叛亂組織之辯解,似非全屬捏造。惟軍事審判官聽取此等辯解後卻毫無作為,不僅未著手調查伍保忠之辯解是否成立,亦未具體交代不採納其辯解之理由,即逕以伍保忠警詢時不利自己之供述為判決基礎。是故,本件判決容有應調查事項未調查之重大違誤,顯已侵害伍保忠享有之請求注意權,且未能克盡客觀性義務及澄清義務,而與憲法第8條及第16條規定、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公平審判原則未符。
(三)本案之軍事審判機關未查明伍保忠主觀上是否有參加叛亂組織之認識,違反公平審判原則
1、故意犯罪的成立,除了在客觀上法律所規定的犯罪構成要件必須完全實現,在行為人的主觀認識上,所有的犯罪構成要件也必須完全實現,且客觀上發生的事實,必須能夠對應到行為人主觀上認識的事實。倘若欠缺其中任何一項條件,便無法構成故意犯罪,國家也就沒有處罰其行為的理由。因此,本件判決若要認定伍保忠參加叛亂組織,觸犯懲治叛亂條例第5條之規定,其應認定之犯罪事實,不僅是客觀上伍保忠確實參加叛亂組織,也包含伍保忠本人主觀上認識到自己參加叛亂組織。然而原判決對於伍保忠主觀上是否瞭解自己參加叛亂組織,根本未置一詞,自然也未論斷伍保忠主觀上認識的事實是否能與客觀的事實對應。
2、即便認為伍保忠警詢時不利自己之供述,可做為認定伍保忠參加叛亂組織之依據,其主觀上是否認識到自己參加叛亂組織仍有可疑之處。據41年5月11日伍保忠於「刑警隊」之「談話筆錄」記載:「問:李振樂曾介紹你參加王三派所領導的『民主同盟會』,經過情形如何?你詳細的講出來。答:大約是38年夏天,在東埔派出所,李振樂對我講,叫我參加,是什麼名義我記不清楚了,當時我答應參加,可以,李振樂就把我的名字寫去了,從那以後李振樂並沒有交給我什麼工作。」據此,伍保忠並不清楚李振樂邀請他加入什麼組織,遑論主觀上認識到自己參加叛亂組織。判決對伍保忠犯罪事實的認定並不完備,未能滿足證據裁判原則的要求,侵害公平審判原則,也欠缺發動刑罰權的合理基礎。
四、綜上,本件伍保忠之刑事案件,係威權統治時期,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侵害公平審判原則所追訴或審判之刑事案件,屬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應予平復之司法不法。
據上論結,爰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還原並公布司法不法事件之歷史真相。
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楊 翠
委員 彭仁郁
葉虹靈
許雪姬
'Eleng Tjaljimaraw(高天惠)
尤伯祥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