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權統治時期政治受難家庭密集照顧補(捐)助 試辦作業要點
法規沿革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促轉四字第1095400087A號令訂定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促轉四字第1105400015A號令修正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促轉四字第1105400060A號令修正
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促轉四字第1105400167A號令修正
法規內容
威權統治時期政治受難家庭密集照顧補(捐)助 試辦作業要點一
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落實轉型正義,妥善照顧政治受難家庭成員之身心健康與保障其基本生活尊嚴,特訂定本試辦作業要點。
二
本作業要點補(捐)助對象為國內依法設立或立案登記,具備提供政治受難家庭密集照顧服務量能之機關(構)、法人、團體或事務所等,或經本會評估適足以協助政治受難家庭照顧工作之自然人(下稱服務提供者)。
二之一
本會得委託法人或團體(下稱在案管理單位),協助受理依本作業要點提出之補助申請,並辦理政治受難家庭密集照顧在案管理、必要之教育訓練、團體督導等工作。
二之二
在案管理單位不得與服務提供者為同一法人或團體。
三
本作業要點之政治受難家庭成員包含以下人員:
(一) 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而獲得賠償、補償或回復受損權利之受難者。
(二) 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六條第三項第二款獲司法不法平復之受難者。
(三) 前二款受難者之配偶及子女。
(四) 其他經本會認定之受難家庭成員。
(一) 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而獲得賠償、補償或回復受損權利之受難者。
(二) 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六條第三項第二款獲司法不法平復之受難者。
(三) 前二款受難者之配偶及子女。
(四) 其他經本會認定之受難家庭成員。
四
申請團體近三年內有違反勞動相關法令之情事,本會不予補(捐)助。
申請團體於申請時須填寫切結書(附件一)具結未有前揭情事。
申請團體於申請時須填寫切結書(附件一)具結未有前揭情事。
五
申請流程:
(一) 提案:本會人員、受難者團體、各地長照單位或照顧管理中心,發現有潛在服務需求之政治受難家庭成員(以下簡稱潛在被服務者),得向本會提交提案單(附件二)
(二) 需求評估:本會於收到提案單並確認為第三點之政治受難家庭成員者,應轉介至服務提供者,由其對潛在被服務者進行密集照顧之需求評估(附件三),評估提出密集照顧計畫之需要與照顧需求項目。本會於轉介服務提供者時,應按潛在被服務者所在地區、服務提供者服務政治暴力創傷個案之準備性等因素綜合考量後定之。
(三) 申請:潛在被服務者經評估有密集照顧需求者(以下簡稱被服務者),前款之服務提供者需以家庭為中心,併同考量政治受難家庭成員之照顧需求,擬定密集照顧計畫(含所需經費規劃)併同申請表(附件四)及第四點之切結書,經在案管理單位向本會提出個案密集照顧之申請。
(四) 密集照顧等級審核:本會收到申請案後,應邀集具備心理療癒、社會工作、長期照顧或社會福利等專業之外部專家召開審查會議,該會議應對密集照顧計畫及第六點之補助額度等級提出建議。本會於參酌審查會議之建議後,核定是否開案與補助額度之等級。
(五) 執行:開案後由提出申請之服務提供者執行之。服務提供者應於本會核定之額度內,依核定之密集照顧計畫及被服務者實際情況,支用所需之開銷。
(六) 重新申請:每次核定補助之期限為三個月。服務提供者評估被服務者於期滿後有繼續密集照顧之需求者,至遲應於期滿前二週經在案管理單位向本會提出新的密集照顧計畫及申請書,並依第三款後段之規定重新核定;執行期間,若被服務者需求改變致有變更補助額度等級之必要時,亦同。
(七) 結案:執行中被服務者死亡、拒絕服務或服務原因消失時,服務提供者應即時經在案管理單位向本會提出結案單(附件五),辦理結案。
(一) 提案:本會人員、受難者團體、各地長照單位或照顧管理中心,發現有潛在服務需求之政治受難家庭成員(以下簡稱潛在被服務者),得向本會提交提案單(附件二)
(二) 需求評估:本會於收到提案單並確認為第三點之政治受難家庭成員者,應轉介至服務提供者,由其對潛在被服務者進行密集照顧之需求評估(附件三),評估提出密集照顧計畫之需要與照顧需求項目。本會於轉介服務提供者時,應按潛在被服務者所在地區、服務提供者服務政治暴力創傷個案之準備性等因素綜合考量後定之。
(三) 申請:潛在被服務者經評估有密集照顧需求者(以下簡稱被服務者),前款之服務提供者需以家庭為中心,併同考量政治受難家庭成員之照顧需求,擬定密集照顧計畫(含所需經費規劃)併同申請表(附件四)及第四點之切結書,經在案管理單位向本會提出個案密集照顧之申請。
(四) 密集照顧等級審核:本會收到申請案後,應邀集具備心理療癒、社會工作、長期照顧或社會福利等專業之外部專家召開審查會議,該會議應對密集照顧計畫及第六點之補助額度等級提出建議。本會於參酌審查會議之建議後,核定是否開案與補助額度之等級。
(五) 執行:開案後由提出申請之服務提供者執行之。服務提供者應於本會核定之額度內,依核定之密集照顧計畫及被服務者實際情況,支用所需之開銷。
(六) 重新申請:每次核定補助之期限為三個月。服務提供者評估被服務者於期滿後有繼續密集照顧之需求者,至遲應於期滿前二週經在案管理單位向本會提出新的密集照顧計畫及申請書,並依第三款後段之規定重新核定;執行期間,若被服務者需求改變致有變更補助額度等級之必要時,亦同。
(七) 結案:執行中被服務者死亡、拒絕服務或服務原因消失時,服務提供者應即時經在案管理單位向本會提出結案單(附件五),辦理結案。
五之一
倘本會未有委託在案管理單位,服務提供者得逕向本會提出第五點第三款、第六款及第七款之申請。
六
被服務者密集照顧費用之補助包含一次性補助及常態性按月補助兩類。補助額度應參酌被服務者之家庭支持程度、經濟狀況及失能程度等因素核定。一次性補助以不超過十萬元為原則,常態性按月補助以每月不超過六萬元為原則,參酌以下等級定之:
(一)第一級,每月一萬元。
(二)第二級,每月二萬元。
(三)第三級,每月三萬元。
(四)第四級,每月四萬元。
(五)第五級,每月五萬元。
(六)第六級,每月六萬元。
若計畫於期滿前結案,對於未滿一個月之補助額度,按核定之月補助額度依執行之天數比例計算。
(一)第一級,每月一萬元。
(二)第二級,每月二萬元。
(三)第三級,每月三萬元。
(四)第四級,每月四萬元。
(五)第五級,每月五萬元。
(六)第六級,每月六萬元。
若計畫於期滿前結案,對於未滿一個月之補助額度,按核定之月補助額度依執行之天數比例計算。
七
本會辦理補(捐)助審查作業相關人員應秉持客觀、公正及公開之審查程序,並應遵守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及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
八
經費請撥及核銷程序如下:
(一) 服務提供者應按月檢附原始憑證及被服務者簽收紀錄,經在案管理單位彙總向本會辦理經費請撥。當月補助額度扣除實際執行之項目仍有餘者,該餘額自動保留至次月;當月補助額度不足以支付實際執行之項目者,得向本會提出申請,經本會同意後預支核定期限內之額度。保留或預支之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
(二) 支用範圍原則上限於現行長期照顧制度或社會救助資源未能涵蓋之項目。
(三) 服務提供者提出之支出憑證,如有不實,應負相關法律責任。
(四) 倘本會未有委託在案管理單位,服務提供者得逕向本會提出經費請撥及核銷之申請。
(一) 服務提供者應按月檢附原始憑證及被服務者簽收紀錄,經在案管理單位彙總向本會辦理經費請撥。當月補助額度扣除實際執行之項目仍有餘者,該餘額自動保留至次月;當月補助額度不足以支付實際執行之項目者,得向本會提出申請,經本會同意後預支核定期限內之額度。保留或預支之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
(二) 支用範圍原則上限於現行長期照顧制度或社會救助資源未能涵蓋之項目。
(三) 服務提供者提出之支出憑證,如有不實,應負相關法律責任。
(四) 倘本會未有委託在案管理單位,服務提供者得逕向本會提出經費請撥及核銷之申請。
九
督導及考核
(一) 本會得視需要,要求服務提供者及在案管理單位報告執行之情形。
(二) 服務提供者應確實提供服務及個案管理。如有虛偽不實之情事,除應繳回該部分之補(捐)助經費外,本會得依情節輕重對該單位停止補(捐)助。
(一) 本會得視需要,要求服務提供者及在案管理單位報告執行之情形。
(二) 服務提供者應確實提供服務及個案管理。如有虛偽不實之情事,除應繳回該部分之補(捐)助經費外,本會得依情節輕重對該單位停止補(捐)助。
十
本作業要點自修正公布之日起施行,其終止日由本會另行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