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性騷擾防治、申訴及懲戒處理要點
法規沿革
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促轉三字第1075300045號函訂定中華民國109年3月15日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促轉人字第1106200053號函修正發布第7點條文
法規內容
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性騷擾防治、申訴及懲戒處理要點一
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防治性騷擾、維護性別工作平等與提供員工及服務對象免受性騷擾之工作及服務環境,並採取適當之預防、糾正、懲處或移付懲戒等相關措施,以維護當事人之權益及隱私,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三條、性騷擾防治法第七條、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第四條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
本會性騷擾事件之處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三
本要點所稱性騷擾,其範圍包括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二條及性騷擾防治法第二條各款情形。
四
本要點適用於本會員工相互間、員工與非本會人員(包含求職者、派遣勞工、技術生與實習生)間,及非本會人員相互間所發之性騷擾事件。
五
本會對遭受性騷擾之員工,應提供必要之協助,如被申訴人非本會員工時,應函知其服務機關(構)或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六
本會應採行適當措施,防治性騷擾行為,如有性騷擾或疑似事件發生時,應及時檢討、改善防治措施。
本會員工於非本會所能支配、管理之工作場所工作者,本會應為工作環境性騷擾風險類型辨識,提供必要防護措施,並事前詳為告知。
本會員工於非本會所能支配、管理之工作場所工作者,本會應為工作環境性騷擾風險類型辨識,提供必要防護措施,並事前詳為告知。
七
本會受理性騷擾申訴管道如下:
(一)申訴專線電話:02-37073661
(二)申訴專用傳真:02-37073882
(三)申訴電子信箱:appeal@hrd.gov.tw
本會單位主管層級以上人員為性騷擾行為人時,被害人除可透過前項申訴管道提出申訴外,亦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救濟或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出申訴。
第一項申訴管道相關資訊,應於本會工作場所顯著之處公開揭示。
(一)申訴專線電話:02-37073661
(二)申訴專用傳真:02-37073882
(三)申訴電子信箱:appeal@hrd.gov.tw
本會單位主管層級以上人員為性騷擾行為人時,被害人除可透過前項申訴管道提出申訴外,亦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救濟或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出申訴。
第一項申訴管道相關資訊,應於本會工作場所顯著之處公開揭示。
八
本會應妥善利用各種集會及訓練課程傳遞訊息,加強員工有關性騷擾防治措施及申訴管道之宣導。
九
本會應設性騷擾申訴評議會(以下簡稱申評會),負責處理性騷擾申訴案件。
申評會置委員五至九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並為會議主席,由本會副主任委員擔任,主席因故無法主持會議時得指定其他委員代理之。其餘委員,由本會主任委員就本會員工、社會公正人士及專家學者聘(派)兼任之;其中女性委員不得少於二分之一,男性委員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委員均為無給職。
申評會開會時,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出席方得開會,有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方得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申評會置委員五至九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並為會議主席,由本會副主任委員擔任,主席因故無法主持會議時得指定其他委員代理之。其餘委員,由本會主任委員就本會員工、社會公正人士及專家學者聘(派)兼任之;其中女性委員不得少於二分之一,男性委員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委員均為無給職。
申評會開會時,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出席方得開會,有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方得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十
性騷擾事件之申訴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得以書面或言詞提出。
以言詞申訴者,受理之人員或單位應做成紀錄,經向申訴人朗讀或使其閱覽,確認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申訴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並由申訴人簽名或蓋章:
(一)申訴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服務單位及職稱、住居所、聯絡電話、申訴日期。
(二)有法定或委任代理人者,應檢附委任書,並載明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住居所、聯絡電話。
(三)申訴之事實及內容。
(四)可取得之相關事證或人證。
以言詞申訴者,受理之人員或單位應做成紀錄,經向申訴人朗讀或使其閱覽,確認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申訴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並由申訴人簽名或蓋章:
(一)申訴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服務單位及職稱、住居所、聯絡電話、申訴日期。
(二)有法定或委任代理人者,應檢附委任書,並載明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住居所、聯絡電話。
(三)申訴之事實及內容。
(四)可取得之相關事證或人證。
十一
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不合前項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申訴人於十四日內補正。
十二
申評會評議程序如下:
(一)接獲性騷擾申訴案件,申評會召集人應於三日內指派三人以上委員組成專案小組進行調查。
(二)專案小組調查過程應依本要點各項原則為之,調查結束後,並應作成調查報告書,提申評會進行評議。
(三)申評會開會前,應通知申訴人、被申訴人,以便其申請到場說明;並得邀請申訴人、被申訴人、關係人、學者專家或相關人員列席說明。
(四)申評會對申訴案件之評議,應作出附理由成立或不成立之決議。決議成立者,應作成懲處及其他適當處理之建議;決議不成立者,應審酌審議情形,為必要處理之建議。評議結果應於簽陳主委核定後,移請人事室依規定辦理懲處或轉送相關單位執行有關事項。
(五)申訴案件應自提出起二個月內作成決議,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以書面通知當事人。
(六)申訴案件如係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之性騷擾案件,應以書面通知申訴人、申訴之相對人,並註明如有異議者,得於決議送達之次日起二十日內向申評會提出申復;評議一經終結,不得對同一事由再提申訴。但申復事由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七)申訴案件如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性騷擾案件,應以書面通知申訴人、申訴之相對人及臺北市政府。並註明如有異議者,得於調查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臺北市政府提出再申訴。
(八)屬性騷擾防治法規範之性騷擾事件,應自事實發生起一年內提出。
(九)申訴人於案件評議期間,得撤回申訴,撤回時,應以書面為之。
(十)委員如有法定應迴避事項,應自行迴避,當事人亦得申請其迴避;如未自行迴避,亦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調查單位命其迴避。委員如有其他事由足認其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亦得申請迴避,被申請迴避之委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迴避與否,由申評會決定之。
(一)接獲性騷擾申訴案件,申評會召集人應於三日內指派三人以上委員組成專案小組進行調查。
(二)專案小組調查過程應依本要點各項原則為之,調查結束後,並應作成調查報告書,提申評會進行評議。
(三)申評會開會前,應通知申訴人、被申訴人,以便其申請到場說明;並得邀請申訴人、被申訴人、關係人、學者專家或相關人員列席說明。
(四)申評會對申訴案件之評議,應作出附理由成立或不成立之決議。決議成立者,應作成懲處及其他適當處理之建議;決議不成立者,應審酌審議情形,為必要處理之建議。評議結果應於簽陳主委核定後,移請人事室依規定辦理懲處或轉送相關單位執行有關事項。
(五)申訴案件應自提出起二個月內作成決議,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以書面通知當事人。
(六)申訴案件如係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之性騷擾案件,應以書面通知申訴人、申訴之相對人,並註明如有異議者,得於決議送達之次日起二十日內向申評會提出申復;評議一經終結,不得對同一事由再提申訴。但申復事由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七)申訴案件如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性騷擾案件,應以書面通知申訴人、申訴之相對人及臺北市政府。並註明如有異議者,得於調查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臺北市政府提出再申訴。
(八)屬性騷擾防治法規範之性騷擾事件,應自事實發生起一年內提出。
(九)申訴人於案件評議期間,得撤回申訴,撤回時,應以書面為之。
(十)委員如有法定應迴避事項,應自行迴避,當事人亦得申請其迴避;如未自行迴避,亦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調查單位命其迴避。委員如有其他事由足認其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亦得申請迴避,被申請迴避之委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迴避與否,由申評會決定之。
十三
本會調查性騷擾事件時,應依照下列調查原則為之:
(一)應以不公開方式為之,調查過程應保護當事人之隱私及人格法益。
(二)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原則,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
(三)被害人之陳述明確,已無詢問必要者,應避免重複詢問。
(四)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並得邀請具相關學識經驗者協助。
(五)性騷擾案件當事人或證人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時,應避免其對質。
(六)處理性騷擾事件之所有人員,對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如有洩密時,召集人應立即終止洩密者參與,並依刑法及其他相關法規處罰。
(七)對於在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偵查或審理程序中,為申訴、告訴、告發、提起訴訟、作證、提供協助或其他參與行為之人,不得為不當之差別待遇。
(一)應以不公開方式為之,調查過程應保護當事人之隱私及人格法益。
(二)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原則,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
(三)被害人之陳述明確,已無詢問必要者,應避免重複詢問。
(四)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並得邀請具相關學識經驗者協助。
(五)性騷擾案件當事人或證人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時,應避免其對質。
(六)處理性騷擾事件之所有人員,對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如有洩密時,召集人應立即終止洩密者參與,並依刑法及其他相關法規處罰。
(七)對於在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偵查或審理程序中,為申訴、告訴、告發、提起訴訟、作證、提供協助或其他參與行為之人,不得為不當之差別待遇。
十四
申訴案件如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受理:
(一)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不合第九點規定,逾期未補正者。
(二)同一事由經申訴決議確定後,再行申訴者。
申評會對屬性騷擾防治法規範之申訴案件,因具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不予受理時,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並副知臺北市政府。
(一)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不合第九點規定,逾期未補正者。
(二)同一事由經申訴決議確定後,再行申訴者。
申評會對屬性騷擾防治法規範之申訴案件,因具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不予受理時,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並副知臺北市政府。
十五
申評會如認為當事人有輔導或醫療之需要時,得決議將其轉介至專業輔導或醫療機構。
十六
本會各單位應採取追蹤、考核及監督,以確保懲戒或處理措施之有效執行,並避免相同事件或報復情事發生。
十七
會外之兼職委員及參與調查之專業人員,撰寫調查報告書, 得支領撰稿費。出席會議時,得支領出席費。
十八
申評會所需經費,由本會相關預算項下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