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院會通過「促進轉型正義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草案
行政院院會通過「促進轉型正義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草案
為彌平威權統治時期,包含司法、行政措施之國家不法行為所致人民損害,行政院院會今(13)日通過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擬具的「促進轉型正義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草案,將函請立法院審議。
促轉會表示,過去雖然對受害者金錢「補償」,但不法的有罪判決仍然存在。促進轉型正義條例(以下簡稱促轉條例)通過後,承認國家「司法」不法,公告撤銷不法判決,也推動權利回復。這次修法將會更完備國家不法範圍,並完善權利回復事宜,包括沒收之財產的處理,克服前三部補償法案的未竟之業。
為了讓轉型正義相關制度更完善,兩部草案揭示權利回復的兩大階段:一、完備平復威權時期國家不法之範圍:先依據「促進轉型正義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由主管機關確認國家行為是否為司法不法或行政不法。二、從「賠償」的角度完善權利回復:再依據「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草案,更全面、妥適的平復被害者或其家屬權利。
促轉會表示,自本會成立以來致力平復司法不法,現行促轉條例第6條規定應平復國家不法,只限於司法不法判決。但促轉會逐步梳理出過去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侵害人民權利之行為類型及樣貌,包含各種行政權的不法作用,因此提具「促進轉型正義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該修正草案擴大應予平復國家不法行為之範圍,將公告立法撤銷之司法不法範圍擴及檢察官、軍事檢察官所為之不法處分,並增訂行政不法之確認。
此外,促轉條例第6條第3項第2款施行以來,依該規定公告撤銷之案件被害者或其家屬,其權利之回復亦須有明確之法源依據方得以實現,故擬具「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草案。
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主要有幾項重點:一、提高賠償金額:(1)死亡賠償金額由過去的600萬元提高至1,200萬元。(2)人身自由之基數制從舊制每基數10萬元,提高至每基數12萬元~17萬元;賠償金額上限,從590萬元提高至1,139萬元。二、差額請求權:對於過去已依法受領賠(補)償金的被害者或其家屬,先依本條例計算新賠償金,並扣除過去受領的金額,若有差額,再給付該差額。如此賠償金額計算規劃,既是保障過往申請當事人或其家屬的權益,也是避免雙重受償。三、首次整體進行沒收財產權利回復:公有財產如有用途廢止、閒置、低度利用或不經濟使用情形;或第三人曾參與國家不法行為而不當取得財產時,返還予人民。若非以上情形,則以金錢賠償為之,賠償金額係將各項財產,分別用相當於一般正常交易價格(土地)、重建價格(建物)或現值(動產)來計算價值總額,再進行比例調整。同時,本條例規劃由行政院新設「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基金會」辦理此項任務。
這兩部草案,歷經去年促轉會委員會議通過,接著進行20天的草案預告,以收集各界意見。20天經過後,促轉會針對收集到的意見進行相關之研議,並於去年5月中旬函報行政院。在7次行政院審查會議中,相關機關協調溝通,提出各種建議,終於在今天通過行政院會。接下來,草案會送往立法院審議,促轉會將持續與立法院朝野各黨團溝通協調,屆時也會向大家報告修法進度。
「促進轉型正義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內容要點如下:
一、增列平復行政不法為促轉會應推動、辦理之事項。(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增訂刑事審判期間其他拘束人身自由之裁定或處分、檢察官或軍事檢察官因追訴所為之處分為立法撤銷之範圍,修正塗銷前科紀錄之範圍及增訂司法救濟程序。(修正條文第六條)
三、增訂促轉會平復行政不法之要件及方式。(修正條文第六條之一)
四、增訂修正後第六條第三項第二款、第四項與第六條之一第一項申請人範圍,並授權促轉會訂定相關辦法。(修正條文第六條之二)
五、另以法律明定司法不法及行政不法案件之被害者或其家屬之權利回復事宜。(修正條文第六條之三)
六、增訂依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三項辦理撤銷有罪判決與其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並公告之案件,其撤銷之效力及於同一案件中修正條文第六條第四項之處分;並依一事不再理原則,增訂曾依第六條第三項第二款提出之申請而經促轉會駁回確定者,不得再依同款規定提出申請。(修正條文第二十條之一)
七、修正條文第六條第六項上訴所定救濟期間已由十日修正為二十日,增訂申請人得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後上訴期間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條之二)
「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草案內容要點如下: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至第三條)
第二章:國家不法之權利回復
第一節:生命、人身自由受侵害之賠償及名譽之回復(第四條至第九條)
第二節:財產所有權被剝奪之權利回復(第十條至第十八條)
第三章:差額請求權(第十九條至第二十條)
第四章:調查、處理及救濟(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四條)
第五章:附則(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六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