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辦理補(捐)助業務作業要點
一、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推動轉型正義業務,鼓勵辦理有關還原歷史真相、威權象徵處理、平復司法不法、重建社會信任及其他轉型正義相關活動,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補(捐)助對象為國內依法設立或登記之民間團體、學術機構及各級學校。但政黨團體不適用之。
三、符合第二點規定之申請資格,且辦理活動內容與還原歷史真相、威權象徵處理、平復司法不法、重建社會信任及其他轉型正義相關活動有關者,得向本會提出申請。
四、申請團體具下列情事之一者,本會得不予補(捐)助:
(一) 曾受本會補(捐)助辦理活動,有違背申請目的、未依補(捐)助用途支用、虛報、浮報或其他違反本要點及相關法令規定等情事者。
(二) 活動性質與轉型正義無涉者。
(三) 申請團體明顯欠缺辦理活動之能力及條件者。
(四) 其他具體事實經本會審認給予補(捐)助顯不合理或顯失公平者。
五、申請團體應備文件及注意事項如下:
(一) 申請團體應於活動辦理二個月前,檢附以下文件,向本會提出申請。但情況特殊或急迫者,得敘明理由,於活動前提出申請。
1. 申請表(如附件一)。
2. 除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外,申請團體須檢具依法設立或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3. 活動計畫書(附件二)。
4. 經費收支估算表、活動或研討會申請經費支出預算明細表(附件三至五)。
5. 申請團體活動經歷表(附件六)
6. 其他經本會指定之資格文件。
(二) 申請團體應列明全部經費內容及向本會申請補(捐)助項目。如申請團體就同一案件向二個以上機關提出申請時,應明列向各機關申請補(捐)助之項目及金額。如有隱匿不實或造假情事,則予撤銷補(捐)助案件,並收回已撥付款項。
(三) 未依前二款規定提出申請者,本會得不予受理。如為申請文件不全者,經本會函請申請團體限期補正,未依期限補正者,不予受理。
六、本會補(捐)助案件審查標準如下:
(一) 計畫可行性。
(二) 計畫內容符合本會推動轉型正義目的。
(三) 申請團體之專業能力,以及過去辦理本會補(捐)助計畫之執行成效。
(四) 經費編列合理性。
(五) 其他本會規定之事項。
七、本會補(捐)助原則及補(捐)助基準如下:
(一) 補(捐)助原則:
1. 以補(捐)助與計畫內容直接相關之項目為原則,且同一團體所辦同一主題活動,以一年補(捐)助一次為限,但經評估對促進轉型正義成效卓著或確有必要者,不在此限。
2. 申請團體如同一主題連續二年均獲本會補(捐)助者,本會將審慎評估先前活動執行成效後,審酌是否予以補(捐)助。
(二) 補(捐)助基準:由本會審酌活動內容、規模及本會預算支用等情形,指定項目酌予經費補(捐)助,以不超過申請補(捐)助計畫全案總經費百分之五十為原則。但經本會專案核定者,從其核定。
八、本會受理申請後,應由各業務單位依本要點之規定進行審查,必要時,得會請相關業務單位提供意見,及邀請申請者到本會說明。審查結果經核定後函覆申請團體。
申請團體補(捐)助資訊應登載於「民間團體補(捐)助系統(CGSS)」,並透過該系統查詢補(捐)助案件是否有重複或補(捐)助超出所需經費等情形,以作為辦理核定、撥款及核銷作業之參據。
九、本會辦理補(捐)助審查作業相關人員應秉持客觀、公正的審查程序,並應遵守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及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規定。
十、受補(捐)助單位辦理活動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 受補(捐)助單位辦理活動應秉持客觀、中立,不應受個人、黨派所影響。
(二) 受補(捐)助經費不得用於私人聯誼旅遊,或不符活動計畫之目的,且不得作為申請目的外之使用。
(三) 受補(捐)助單位如須於補(捐)助辦理之活動或其他對外活動,使用或載明本會名義者,須事先經本會同意。
(四) 受補(捐)助單位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並對相關個人資料負保密義務。
十一、本會為瞭解受補(捐)助單位計畫辦理情形,相關監督及考核方式如下:
(一) 核定補(捐)助案件,應依計畫內容確實執行,如有變更或因故無法執行者,應敘明理由函報本會同意後據以執行。
(二) 各業務單位得與受補(捐)助單位聯繫,或派員實地瞭解實施情形及績效;並就受補(捐)助計畫執行情形、辦理成效等進行考核,考核結果將列為未來補(捐)助審核之參考依據。
(三) 核定補助案件如違反本要點規定,將列入未來補助審核之參考。
十二、受補(捐)助團體辦理活動時,如有違背申請目的、成效不佳、未依補(捐)助用途支用、虛報、浮報或其他違反本要點及相關法令規定等情事,本會得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得撤銷補(捐)助,請求返還全部或一部分補(捐)助款,並得依情節輕重,停止受理該團體之申請補(捐)助案件一至三年。
十三、受補(捐)助單位辦理經費核銷程序及方式如下:
(一) 經本會同意補(捐)助者應於本會指定期限內,檢具活動成果評估報告(如附件七)、經費收支明細表、收據及受補(捐)助項目之支出憑證,送本會核銷撥款。如有特殊情形需延期辦理檢據核銷者,應徵得本會同意。
(二) 受補(捐)助辦理研討會者,除第一款資料外,應另檢具研討論文相關資料,辦理核銷;若規劃出版者,應於出版後檢送本會。
(三) 補(捐)助案件結案時,其超支部分,由受補(捐)助單位自行負擔。受補(捐)助經費尚有結餘款或產生利息及其他衍生收入者,應按補(捐)助比例繳回。
(四) 留存受補(捐)助單位之原始憑證,應依會計法規定妥善保存與銷毀,已屆保存年限之銷毀,應函報本會轉請審計機關同意。如遇有提前銷毀,或有毀損、滅失等情事時,應敘明原因及處理情形,函報本會轉請審計機關同意。如經發現未確實辦理者,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捐)助案件或受補(捐)助單位酌減嗣後補(捐)助款或停止補(捐)助一至三年。
(五) 受補(捐)助經費結報時,所檢附之支出憑證應依支出憑證處理要點規定辦理,並應詳列支出用途及全部實支經費總額,同一案件由二個以上機關補(捐)助者,應列明各機關實際補(捐)助金額。
(六) 受補(捐)助單位申請支付款項時,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支出憑證之支付事實及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法律責任。
(七) 受補(捐)助單位之補(捐)助經費,應依相關稅法規定辦理扣繳申報。
(八) 受補(捐)助經費中如涉及採購事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十四、受補(捐)助案件之補(捐)助事項、補(捐)助對象、核准日期及補(捐)助金額(含累積金額)等資訊,除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規定,應限制公開者外,應每季公開於本會全球資訊網。
十五、本要點未規定者,依「中央政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預算執行應注意事項」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