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處分書-促轉調字第3號
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處分書
促轉調字第3號
被處分人: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
統一編號:01032780
址設 :臺北市中山區八德路2段232號
代表人 :朱立倫
地址 :同上
被處分人因違反促進轉型正義條例事件,本會處分如下:
主 文
被處分人違反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16條第1項,經本會111年4月27日促轉調字第1號處分書令被處分人於期限內改善違法行為,惟迄未改善,爰依同條第6項後段得按次連續處罰之規定,處新臺幣35萬元罰鍰,被處分人並應自本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7日內改善前述違法行為,向本會補正通報提出本會110年1月12日促轉一字第1105100010號函所列之政治檔案、數量及其存放地點。
事 實
一、本會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8條第3項,主動調查確認被處分人確實持有工作會等政治檔案未通報,經本會依法要求補正通報提出,迄未依法補正通報提出之行為,認定屬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本會之調查。經本會111年4月27日第100次委員會議決議,以違反本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依同條第6項之規定處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鍰,並令其自收受處分書後7日內補正通報提出工作會等政治檔案、數量及其存放地點,以改善違法之行為。
二、本會於111年4月28日以促轉一字第1115100095號函檢送促轉調字第1號處分書(下統稱促轉調字第1號處分書)送達被處分人,惟被處分人屆期並未補正,本會認被處分人未改善違法狀態之行為仍涉及違反本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條第6項後段續行第二次裁處。
理 由
一、按本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促轉會得主動調查政黨、附隨組織或黨營機構持有政治檔案之情形,並經審定後命移歸為國家檔案。」;復按本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接受調查之有關機關(構)、團體、事業或有關人員,無正當理由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調查。」;同條第6項規定:「違反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另依違反促進轉型正義條例規定裁罰基準第3點第1項規定:「違反本條例所定情事,除依前點基準處以罰鍰外,得通知受處罰者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至依規定改善為止。」是依本條例規定接受調查者,依第16條第1項規定,無正當理由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調查;其有違反者,依同條第6項之規定,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合先敘明。
二、被處分人確實持有工作會等政治檔案且未為通報。經本會函請補正通報,仍稱「並無其餘檔案可通報」,迄未補正通報提出工作會等政治檔案、數量及其存放地點,為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本會之調查,已於促轉調字第1號處分書敘明。
三、被處分人違反本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經促轉調字第1號處分書處以新臺幣30萬元罰鍰,並命被處分人自收受處分書後7日內改善違法行為,惟被處分人迄未改善違法行為,無正當理由持續規避、妨礙本會之調查:
(一)被處分人前揭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本會調查之行為,經本會111年4月27日第100次委員會議決議,以違反本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依同條第6項之規定處新臺幣30萬元罰鍰,並令被處分人自收受處分書後7日內應通報提出工作會等政治檔案、數量及其存放地點,以改善違法之行為,有促轉調字第1號處分書可稽。
(二)查促轉調字第1號處分書業於111年4月28日送達被處分人址設處所,有送達證書可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及第73條第1項之規定,足堪認前開處分書經合法送達而已生效力。惟自促轉調字第1號處分書送達被處分人之次日起7日內(即111年5月5日前),被處分人均未向本會補正通報提出工作會等政治檔案、數量及其地點,期限屆至卻未改善違法之行為,構成持續規避、妨礙本會之調查。
(三)按本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之正當理由,須依據具體個案決定之,例如是否為軍事應秘密之處所或是否仍為國家機密保護法應予守密之人員(本條例第16條立法理由參照)。查被處分人非屬國家機密保護法應予守密之人員,且本會之調查與軍事應秘密之處所無涉,且被處分人亦無其他得以規避、拒絕或妨礙調查之正當理由,是被處分人係無正當理由持續規避、妨礙本會之調查。
四、被處分人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本會之調查,嗣又未依促轉調字第1號處分書改善違法狀態,即未終止其規避、妨礙之行為,衡酌本條例第16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係為促轉條例法定目的之實現及調查程序之順利進行,而賦予受調查之政黨負有發現真相之協力義務,本會得於政黨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調查程序進行時實施行政管制手段。是以,被處分人之違法行為改善與否將影響本會實現促轉條例法定任務及調查程序,本會自得依被處分人之改善情形認定是否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6項續行裁處。
五、本會衡酌促轉調字第1號處分書業已明示被處分人應補正通報提出工作會等政治檔案、數量及其存放地點之改善作為,並依「違反促進轉型正義條例規定裁罰基準」第3點第2項之規定,給予被處分人7日之合理改善期間。綜觀被處分人確實持有工作會檔案,對檔案具實質管領力,詳盡知悉檔案之相關資訊,卻未依法補正通報提出之規避、妨礙本會調查行為已於促轉調字第1號處分書詳盡敘明。難認被處分人有顯著困難致無從依前揭處分書於7日之改善期間內改善違法之行為。
六、本會衡酌被處分人屆期毫無改善,行為後之態度難謂良好,致使本會迄仍無法完成政黨持有政治檔案之調查及審定,違反本條例第16條第1項之情節洵屬明確。爰依行政罰法第42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規定,以111年5月6日促轉一字第1115100106號函通知被處分人,就其屆期未改善違法態樣本會擬依法續行裁處一節,於111年5月11日前陳述意見。被處分人直至111年5月18日(本會收文日)始以111年5月11日文字第1110000039號函復陳述意見,略以:「本黨107年已依本條例規定將符合威權統治時期之檔案全數通報。」、「現職人員對貴會來函所提資料一無所悉,本黨亦於110年3月19日及111年3月25日函復貴會,貴會所提供之清單實為首見,希望貴會提供完整清單,俾便本黨確認是否為本黨所藏資料以及內容屬政治檔案之定義,因迄未能取得完整清單,無從於時限內查對。」等語,否認持有工作會等政治檔案且未通報之情狀,並稱無從確認前揭促轉調字第1號處分書要求提出之檔案是否屬政治檔案故無從提出。惟本會110年1月12日促轉一字第1105100010號函業已明確列舉要求被處分人補正通報之文化工作會、海外工作會、社會工作會等黨內單位之政治檔案、數量及其存放地點,以及被處分人確實知悉持有工作會等政治檔案並製作過檔案目錄清單等情,皆於本會促轉調字第1號處分書記載甚明,足堪被處分人知悉前開處分書所述之違法事實,從而得積極謀求適法之改善,顯見被處分人之意見陳述,實乃卸責或推諉之詞,其前開陳述尚無足採。
七、為順利進行相關調查程序,以實現轉型正義之實際推動、威權統治時期真相發掘和歷史事實調查、政治檔案開放及政黨持有政治檔案之審定移歸等重大公共利益。本會認定被處分人未依本會促轉調字第1號處分書改善違法狀態之情節,仍構成本條例第16條第1項之違反,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本會依法執行職務甚明,審酌被處分人於改善違法狀態之配合程度,爰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後,於本條例第16條第6項之範圍內,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再次裁處新臺幣35萬元罰鍰。被處分人並應自本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7日內,依促轉調字第1號處分書改善違法狀態;屆期若未改善,將依第16條第6項後段之規定,按次連續處罰之。
八、綜上論結,被處分人違反本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經本會111年5月18日第102次委員會議決議處分如主文。
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
代理主任委員 葉虹靈
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被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依本條例第20條規定,得於收受處分書後30日內,向本會申請復查;因本會任期將於111年5月30日屆滿,依訴願法第11條規定,原行政處分機關裁撤或改組,應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視為原行政處分機關。是以被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得於111年5月30日前向本會申請復查;111年5月31日起,則應經由承受本會業務之機關國家發展委員會向行政院提起訴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