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處分書-促轉調字第1號
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處分書
促轉調字第1號
被處分人: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
統一編號:01032780
址設 :臺北市中山區八德路2段232號
代表人 :朱立倫
地址 :同上
被處分人因違反促進轉型正義條例事件,本會處分如下:
主 文
被處分人違反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依同條第6項處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鍰,並於收受處分書後7日內提出本會110年1月12日促轉一字第1105100010號函所列尚未通報之政治檔案、數量及其存放地點。
事 實
一、本會為辦理促進轉型正義條例(下稱本條例)第2條第2項開放政治檔案、第11條第1項、第3項之任務及第18條第1項審定政黨持有政治檔案等事項,於107年8月8日以促轉一字第1075100075號函請被處分人通報所持有之政治檔案。被處分人雖於107年10月5日(107)文字第020號函向本會通報政治檔案目錄計43,095筆,嗣經本會分二階段完成政治檔案審定作業後,並發現被處分人就所持有之政治檔案仍有未通報之情形,本會乃於109年7月1日促轉一字第1095100205號函請被處分人補正通報所持有之政治檔案,惟被處分人以109年7月10日文字第1090000132號函復本會「並無其餘檔案可通報」。本會爰依本條例第18條第3項主動調查被處分人持有政治檔案之情形,並以109年7月16日促轉一字第1090001484號函告被處分人。
二、本會依本條例第18條第3項,主動調查被處分人所持有之工作會等政治檔案未通報之情形。首先,本會於110年1月12日以促轉一字第1105100010號函請被處分人補正通報如秘書處、政策委員會、組織工作會、大陸工作會、海外工作會、文化工作會、社會工作會、青年工作會、婦女工作會、第一組至第七組、設計委員會、設計考核委員會、海外對匪鬥爭工作統一指導委員會、訓練委員會、革命實踐研究院、海外工作指導委員會等單位尚未通報之政治檔案(下統稱工作會等政治檔案)、數量及其存放地點,惟被處分人以110年2月1日文字第1100000019號函復本會稱「並無其餘檔案可通報」。嗣後,本會分別於110年3月12日、9月10日、9月16日、9月23日及111年3月17日,依本條例第14條第1項通知被處分人之前工讀生呂○○及羅○○、被處分人前中央委員會文化傳播委員會(下稱文傳會)黨史館(下稱黨史館)人員胡○○、曾任國立政治大學圖書館主管人員林○○、文傳會現任副主委兼黨史館現任主任林家興及黨史館現任副主任吳敏,向本會陳述相關事實經過及意見。本會於調查過程取得「中國國民黨黨史館館藏目錄調查清單」及「託管協議執行清冊」乙份,並確認清單及清冊屬實。另外,本會於110年11月30日及同年12月23日與被處分人就未通報之政治檔案等事宜召開協商會議,並於二次協商會議中就前述尚未通報之工作會等政治檔案請被處分人確認基礎資訊後提出。經以上調查,本會認定被處分人確實持有工作會等政治檔案。然而,被處分人迄未提出工作會等政治檔案。
三、是以,本會認被處分人涉及違反本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爰於111年3月18日以促轉一字第1115100056號函請被處分人陳述意見,被處分人嗣以111年3月25日文字第1110000028號函陳述意見。
理 由
一、按本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促進轉型正義及落實自由民主憲政秩序,考量「促進轉型正義乃攸關臺灣民主鞏固,建立長期社會和平穩定及實現公平正義之當務之急,應亟速設置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規劃、推動並制定相關促進轉型正義之法律」(本條例第1條規定及立法理由參照),爰本條例第11條第1項及第3項明定,促轉會應就本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事項,提出任務總結報告及任務進度報告,係為利轉型正義之及早推動與實現。
次按,轉型正義首要之務係為真相發掘和歷史事實調查,以完整回復威權統治時期相關歷史事實並促進社會和解,而對真相與歷史事實之追索,檔案資料係重要之基礎,此乃本條例第2條第2項明文規定開放政治檔案為重要任務事項之緣由(本條例第2條及第4條規定及立法理由參照)。至政治檔案之範圍,依本條例第3條第2款之規定,係指「由政府機關(構)、政黨、附隨組織及黨營機構所保管,於威權統治時期,與二二八事件、動員戡亂體制、戒嚴體制相關之檔案或各類紀錄及文件;已裁撤機關(構)之檔案亦適用之。」是以,政黨所保管之觸及二二八事件、動員戡亂體制、戒嚴體制等歷史動態之變化過程,牽涉國家權力正式與非正式行使之文書,自為解明黨國體制之真實狀態,還原歷史真相之重要基礎,而屬政治檔案。
本條例第18條第1項並就政黨持有政治檔案之通報義務、本會審定移歸及主動調查等事項予以規範。此乃立法者特別考量動員戡亂體制、戒嚴體制時期具主導國家權力之政黨,有其獨特地位及優勢,負有維護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義務,故為還原歷史真相,其等就所持有威權統治時期之政治檔案,應負擔較一般私人或團體為高之社會義務,因此予以徵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22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就政黨未依本條例第18條第1項履行通報之行政義務之情形,本會得依本條例第18條第3項之規定主動調查其持有政治檔案。
又為完成本條例第11條第1項及第3項之任務,本會並得依第14條之規定調查相關事項。依本條例規定接受調查者,依第16條第1項之規定,無正當理由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調查;其有違反者,依同條第6項之規定,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合先敘明。
二、工作會檔案作為釐清被處分人黨務組織如何透過在海內外各領域之情報蒐集與控制,進而以此參與、影響政府運作,以強化威權統治與穩固戒嚴體制之重要檔案,屬於本條例第18條第1項應通報之政治檔案。本會依同條例第18條第3項及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處分人所持有工作會檔案進行調查。
(一)工作會檔案為本條例第18條第1項應通報之政治檔案
1. 通報義務之法源依據
按本條例第3條第2款規定:「本條例用語定義如下:二、政治檔案,指由政府機關(構)、政黨、附隨組織及黨營機構所保管,於威權統治時期,與二二八事件、動員戡亂體制、戒嚴體制相關之檔案或各類紀錄及文件;已裁撤機關(構)之檔案亦適用之。」;復按本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政黨、附隨組織或黨營機構持有政治檔案者,應通報促轉會,經促轉會審定者,應命移歸為國家檔案。」是以,倘政黨保管或持有於威權統治時期,與二二八事件、動員戡亂體制、戒嚴體制相關之檔案或各類紀錄及文件者,應通報本會,以利後續之審定。
2. 被處分人於威權統治時期之特殊地位
查威權統治時期動員戡亂體制與戒嚴體制之構成及運作,係由被處分人與政府機關(構)所構成,兩者不可分割。於動員戡亂時期,因臨時條款之規定,總統權力明顯擴大,且第1屆中央民意代表因未能改選而繼續行使職權,加以總統大多兼職中國國民黨總裁或主席,致使中國國民黨事實上長期立於主導國家權力之絕對優勢地位,從而原應隨憲法施行而結束之黨國體制,得以事實上延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相關學術研究並早已指出,被處分人在黨與國家機關的互動關係方面,於39年透過黨的改造,確立「以黨領政」、「以黨領軍」之主軸,黨政關係之實然面貌為「權力再集中,黨國再一體」(薛化元,〈序〉,《蔣中正總裁批簽檔案目錄》,台北市:政治大學歷史系、國民黨黨史館,94年,頁i;劉恆妏、曾文亮,《促進臺灣轉型正義其基礎理論規範之研究》,促轉會委託研究報告,未出版,109年,頁19)。
3. 被處分人之工作會等黨務組織於威權統治時期,扮演協助政府鞏固黨國體制之角色
按本會《任務推動及調查結果報告書》第二部第二章第二節:「為了國家安全,也為了解決『國家的敵人』,並防制其滲透乃至於顛覆的可能,政府以社會控制手段,在鎮壓或軍事審判之外,遂行監控之謀、布建之法,以達到鞏固政權的目標。」;復於第二部第三章透過對機關移轉政治檔案之研究,呈現被處分人於威權統治時期對政府社會控制之參與,乃是透過工作會等相關組織參與政府相關機關之運作與業務執行,如:「國民黨中六組參與國內安全委員會及國安局政治作戰等相關業務、國民黨文工會參與警總查禁書刊之『正言會報』、國民黨社工會、青工會與地方黨部參與中央與地方層級的反情報工作『金湯會報』。」;並透過研究前已審定移歸之政黨持有政治檔案,進一步呈現出被處分人於威權統治時期對壓迫體制之參與,除參與機關對政治案件的鎮壓,並回饋經驗予政黨協同國家機關所建立之社會控制機制,包括社工會、青工會等單位皆扮演關鍵角色。
綜上,可知被處分人係透過黨組織與情治機關協作,遂行監控與布建,達到對社會各領域之控制,以鞏固威權體制政權,其中中央黨部中央委員會之中一至中六組,即後稱之組織工作會、大陸工作會、海外工作會、文化工作會、社會工作會、青年工作會等業務單位在內,從參與決策到分工執行,均可見其角色,也反映被處分人於威權統治時期,以黨領政之特殊黨政關係之規劃與運作圖像不可或缺之一部。故工作會等業務單位於威權統治時期之檔案或各類紀錄及文件,自屬被處分人應依本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向本會通報之政治檔案。
(二)本會依據本條例第18條第3項及第14條第1項調查被處分人持有之工作會檔案
1. 政黨政治檔案之通報、審定及移歸作業,為本會辦理檔案開放及相關政策規劃等法定任務之基礎
特定政黨所持有威權時期作成之相關文件、紀錄等資料,自屬國家實行轉型正義工程時,還原當時其與國家互動關係不可或缺之關鍵,已如前述。被處分人身為威權統治時期具特殊地位之政黨,其下所轄各工作會等黨務組織所作成,與戒嚴體制、動員戡亂體制運作相關之檔案冊籍、文件及資料,自應如前述該當本條例第3條第2款定義之政治檔案。政黨持有之政治檔案,除依本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於政黨通報後由本會審定並移歸為國家檔案外,本會亦得依本條例第18條第3項及第14條所規範之調查方法就政黨持有政治檔案情形為相關調查,而完成後續檔案審定及移歸作業,達成本會執行本條例第11條及本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任務。
2. 被處分人109年7月10日表示無其餘檔案可通報,本會爰依法主動開啟調查
被處分人於107年10月5日(107)文字第020號函向本會通報政治檔案目錄計43,095筆,嗣經本會分二階段完成政治檔案審定作業後,執行移歸結果發現被處分人移歸之政治檔案未含前述工作會等政治檔案,爰本會請被處分人再行檢視是否持有尚未通報之政治檔案,經前揭109年7月1日促轉一字第1095100205號函可稽,然被處分人於前揭109年7月10日文字第1090000132號函復本會,稱黨內並無其餘檔案可通報。
本會爰依第18條第3項主動調查被處分人持有政治檔案之情形,並以109年7月16日促轉一字第1090001484號函通知被處分人,又為辦理本條例第11條第1項及第3項之任務,本會復依第14條第1項進行相關調查
三、被處分人於本會依本條例第18條第3項及第14條第1項所進行之調查程序中,經本會認定被處分人確實持有工作會等政治檔案。然而,被處分人迄未提出工作會等政治檔案,違反本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故依同條第6項規定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連續處罰。
(一)被處分人為本條例第16條第1項之受調查團體
按本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接受調查之有關機關(構)、團體、事業或有關人員,無正當理由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調查。」,其立法理由謂:「一、為利本條例目的之實現及調查程序之順利進行,受調查之政黨、附隨組織及黨營機構負有發現真相之協力義務,無正當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調查,至於何謂有無正當理由,則依據具體個案決定之,例如是否為軍事應秘密之處所或是否仍為國家機密保護法應予守密之人員。」;復按政黨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政黨,指由中華民國國民組成,以共同政治理念,維護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協助形成國民政治意志,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之團體。」
查被處分人係於民國前18年11月24日成立,嗣8年由中華革命黨改組而成,經13年1月20日在中國大陸廣州地區舉行第1次全國代表大會,並於78年2月10日依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規定向主管機關內政部備案之政黨,符合政黨法第3條「政黨」定義,是參本條例第16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本會後依本條例第18條第3項主動調查被處分人持有政治檔案之情形,並以109年7月16日促轉一字第1090001484號函告被處分人,被處分人為本條例第16條第1項接受調查之團體。
(二)工作會檔案確實存在且被處分人實際持有工作會等政治檔案
1. 相關學術論著及被處分人前員工之公開著作證實工作會檔案之存在
依據被處分人之公開文書與學者之研究,工作會等政治檔案已由被處分人中央黨部各工作會移轉至黨史館。查黨史館前主任邵銘煌於〈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黨史委員會史料之典藏與運用〉一文中曾表示:「黨史館向各工作會徵集的檔案,包含組織工作會、海外工作會、文化工作會等。」;黨史館(時為中央黨史委員會)前工作人員林養志於〈中國國民黨中央黨史委員會史料之資料簡介〉一文中亦曾表示:「組織工作會專檔、海外工作會專檔、文化工作會專檔等,為數眾多,仍繼續徵集整理中,同時攝製微捲,並將採行電腦化管理,以利庋藏與運用。」又學者劉維開教授於《中華民國史專題第四屆討論會:民國以來的史料與史學論文集》中,所著「臺灣地區中國國民黨黨史史料典藏與研究」一文亦表示:「中央黨部各工作會曾陸續將檔案移轉給黨史館保存,但『尚未公開』。」是以工作會等政治檔案已由被處分人中央黨部各工作會移轉至黨史館,至今未公開。
2.被處分人之紀錄文書明確記載工作會檔案之存在
被處分人之紀錄文書說明黨史館迄今所藏資料包含工作會等政治檔案。查文傳會於100年3月17日「工作簡報」中記載:「三、中央黨部搬遷時,中央各單位移交黨史館的檔案,包括大陸工作會、海外工作會、組織工作會、文化工作會、社會工作會、考紀委員會等單位的案卷,尚封存於紙箱中。」;並據被處分人於107年8月22日「促轉會政治檔案清冊應對專案小組會議」之會議紀錄中記載:「一、報告事項(一)黨史館及黨部資料現況:黨史館所轄目前所藏資料約莫三百萬件[略]除黨史館本身所轄資料,亦有其他單位託管資料,其中陸工會、海工會資料屬機密文件。」及「二、討論事項[略]在機密史料送往政治大學前,先行數位化。決議:通過,以省黨部、海工會、革實院(國發院)資料為優先。」
3.被處分人曾就工作會檔案委託製作目錄
(1)目錄製作人呂○○及羅○○證實曾經為被處分人製作檔案目錄
本會於110年3月12日調查被處分人之前工讀生呂○○,渠表示曾製作「中國國民黨黨史館館藏目錄調查清單」,內含工作會等單位之檔案目錄約3萬餘筆,並有如重大案件、特定人士之檔案、海外台獨人士及留學生情報之檔案或入出境返國之檔案等內容。另依據同日受本會調查之另一被處分人之前工讀生羅○○亦陳述館藏目錄調查清單為真。
(2)製作目錄計畫之經費由被處分人批准支出
本會並於110年9月16日調查前黨史館人員胡○○陳述可知,被處分人內其他單位曾受有通知黨內確實仍持有工作會檔案,館藏目錄調查清單應為被處分人所知悉,且製作目錄之經費係由被處分人核准支付。
4. 被處分人曾計畫委託國立政治大學管理包括海工會、婦工會、青工會等工作會檔案
被處分人持有工作會等政治檔案,並委由國立政治大學進行檔案資料管理。查被處分人於107年8月22日「促轉會政治檔案清冊應對專案小組會議」之會議紀錄中記載:「二、討論事項[略]在機密史料送往政治大學前,先行數位化。決議:通過,以省黨部、海工會、革實院(國發院)資料為優先。」
次查,本會於110年9月23日調查曾任國立政治大學圖書館主管人員林○○,取得「託管協議執行清冊」乙份,係國立政治大學與被處分人於107年2月29日共同簽署「黨史資料委託管理合作協議書」後,至被處分人址設八德路中央黨部庫房清點檔案製作而成,其記載:「婦工會箱數:14。中央組織部大陸時期箱數:68。大陸工作會箱數:9。青工/知青箱數:5」可知被處分人確實持有工作會等政治檔案,且曾計畫將其委託國立政治大學管理與數位化。
(三)被處分人拒絕補正通報提出工作會等政治檔案及有關存放地點,係規避、妨礙本會之調查
1.被處分人實仍持有應通報之工作會等政治檔案,惟函復本會無其餘檔案可通報。如前所述,被處分人實仍持有工作會等政治檔案如前述,公開資料及會議紀錄均有工作會等政治檔案之相關記載,被處分人甚至編制經費委託製作目錄,並計畫委託國立政治大學進行數位化,難認被處分人不知情工作會等政治檔案之存在。
惟本會依本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主動調查被處分人持有政治檔案之情形,以110年1月12日促轉一字第1105100010號函請被處分人補正通報提出工作會等政治檔案,被處分人於110年2月1日文字第1100000019號函復本會,仍同前揭109年7月10日文字第1090000132號函意旨,竟稱「並無其餘檔案可通報」等語而未補正通報提出,使本會無法完成本條例第11條第1項及第3項有關政黨政治檔案徵集之任務,可謂規避、妨礙本會之調查。
2. 經本會調查,被處分人明顯另有其他存放檔案之地點,惟聲稱不知悉等情事。經本會調查曾任國立政治大學圖書館主管人員林○○之陳述,與本會與被處分人110年11月30日「政黨持有政治檔案審定、移歸及開放應用事宜協商會議」發言摘要可知,被處分人不僅持有工作會等政治檔案,甚於址設八德路中央黨部庫房之庫藏外,另有板橋庫房存放檔案,並非如被處分人聲稱之不知悉等情事。
惟本會依本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主動調查被處分人持有政治檔案之情形,並依同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以110年1月12日促轉一字第1105100010號函請被處分人補正通報提出工作會等政治檔案之存放地點,被處分人並未回應本會,係規避本會之調查詢問,使其仍未補正通報提出本會110年1月12日促轉一字第1105100010號函旨揭工作會等政治檔案之存放地點,使本會無法完成本條例第11條第1項及第3項有關政黨政治檔案徵集之任務,可謂規避、妨礙本會之調查。
(四)被處分人規避、妨礙本會之調查,為被處分人內部經跨單位程序之決策
查黨史館副主任吳敏於111年3月17日調查程序中陳述可知被處分人以函復內容規避、妨礙本會之調查,且其內容係由黨史館先行擬辦意見,並經考紀會、行管會及外部律師等各單位參與同意後決行,為各單位參與後之決策。
複查,前揭決策方式於被處分人107年8月22日「促轉會政治檔案清冊應對專案小組會議」之會議紀錄中,文末附有副秘書長杜建德、行政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邱大展、考核紀律委員會主任委員魏平政、文化傳播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唐德明及黨史館吳敏之簽名可茲證明。故被處分人確實持有工作會等政治檔案,並以被處分人內部各單位參與後之決策,決議將機密文件優先數位化,且陸續以前揭「黨內並無其餘檔案可通報」或「本次貴會來函所附清單,實為首見」等語函復本會,被處分人可謂該當規避及妨礙本會之調查至明。
(五)如前所述,被處分人無正當理由規避本會之調查,按本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之正當理由,需依據具體個案決定之,例如是否為軍事應秘密之處所或是否仍為國家機密保護法應予守密之人員(本條例第16條立法理由參照)。查被處分人非國家機密保護法應予守密之人員,且本會之調查與軍事應秘密之處所無涉,因此被處分人亦無其他得以規避、拒絕或妨礙調查之正當化事由,是被處分人並無正當理由得以規避、拒絕或妨礙本會之調查。
(六)據前述之調查證據與事實陳述,可知被處分人持有應通報卻未通報之政治檔案,並陸續委託國立政治大學進行檔案資料管理,甚至仍於八德路中央黨部庫房與板橋庫房存放檔案,惟嗣仍未補正通報提出,甚於有關人員接受調查時,均秉持被處分人之決策以回復本會之調查詢問,是被處分人以內部共識之方式,規避、妨礙本會之調查至明,已違反本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爰依同條第6項規定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七)另按本條例第16條第6項後段規定,違反第1項規定者,並得按次連續處罰。查被處分人規避、妨礙本會之調查,使本會迄今仍難完成本條例第18條第3項有關政黨持有政治檔案之調查任務,為完成本會法定任務,並敦促被處分人改善違法狀態,本會爰依職權命被處分人限期改善,盡速提出工作會等政治檔案及其存放地點,併予敘明。
四、本會已充分且數次予被處分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一)按行政罰法第42條規定:「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二)被處分人規避、妨礙本會調查之情形,已違反本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本會乃以110年3月12日促轉一字第1105100075號函請被處分人陳述意見,然被處分人以110年3月19日文字第1100000037號函復本會,竟稱「本次貴會來函所附清單,實為首見」、「無法確認附件內容之相應意義」等語,使本會仍無法完成政黨持有政治檔案之調查。
(三)本會復於111年3月17日完成有關人員調查紀錄後,即通知被處分人其行為有違法情形,此有111年3月18日促轉一字第1115100056號函可稽。被處分人則以111年3月25日文字第1110000028號函復本會陳述意見書,略以:「被處分人已依本條例規定將符合之檔案全數通報。」
惟查,被處分人持有其他單位託管之工作會等政治檔案已如前述,前揭107年8月22日「促轉會政治檔案清冊應對專案小組會議」之會議紀錄、黨史館人員製作之「中國國民黨黨史館館藏目錄調查清單」,或國立政治大學清點檔案並製作之「託管協議執行清冊」記載甚明。據此,被處分人於其陳述意見書函覆本會之「再度檢視貴會該函所附之清單,仍僅能確認與本黨所藏資料之目錄格式不同、無清單名稱及欄位說明,是否符合促轉條例定義之政治檔案」等語,實乃推諉之詞。
(四)又政治檔案經通報後係由本會依法審定,與被處分人應通報所持有之政治檔案係屬二事,本會已具體指明被處分人工作會等政治檔案屬應通報而未通報之政治檔案,被處分人縱無從查對是否符合本條例定義之政治檔案,無礙被處分人應通報並提出工作會等政治檔案,被處分人前揭主張,均與本會依調查證據認定之事實不符,實無足採。
五、被處分人違反本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經本會數次要求被處分人通報工作會等政治檔案,並依法通知陳述意見,惟被處分人始終否認違法之情節,行為後之態度難謂良好,並使本會迄仍無法完成政黨持有政治檔案之審定,影響轉型正義之實際推動、威權統治時期真相發掘和歷史事實調查、政治檔案開放及政黨持有政治檔案之審定移歸等重大公共利益之實現甚鉅。
爰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後,於本條例第16條第6項規定之範圍內,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新臺幣30萬元罰鍰。被處分人並應於收受處分書後7日內提出工作會等政治檔案、數量及其存放地點,屆期若未提出,本會將依第16條第6項規定按次連續處罰之。
六、綜上論結,被處分人違反本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經本會111年4月27日第100次委員會議決議處分如主文。
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
代理主任委員 葉虹靈
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被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依本條例第20條規定,得於收受處分書後三十日內,向本會申請復查。